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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68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益存、施益山等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施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益存,施益山,施旭宝,王小芳,施旭金,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3民初1684号之二原告:施益存,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施益山,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施旭宝,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王小芳,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施旭金,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施村村。法定代表人:施洪波,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柳朝霞,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施益存、施益山、施旭宝、王小芳、施旭金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施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益山、施旭金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振兴与被告施村委会主任施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益存、施益山、施旭宝、王小芳、施旭金诉称,五原告均是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施村村民。2010年,因本市杭长客专金温扩改项目,本村部分农房被征迁,尚待异地安置宅基地。2016年12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在内的被征迁人,要求:在征迁安置小区内,原选择“一户一宅”安置方式的被征迁户,以3300元/平方米向被告购宅基地;原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被征迁户,以4300元/平方米向被告购买宅基地。前述方案定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招投标确定宅基地。2017年1月12日,东孝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施旭金查处申请的回复》,在该回复中称“经施村两委讨论,并提请施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选择异地安置的拆迁户结合拆迁的面积和土管规划的有关规定,宅基地选择拆多少还多少的安置方法。按照人均25平方给予补偿,限额内按基础设施每平方3300元的成本计算(包含土地征用费、桩基费用、七通一平费用等)。规定应予安置的面积,不需要支付任何费。”因此,被诉决议确实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的安置方案严重违法,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有权无偿安置宅基地,相关费用已由政府拆迁方承担,但是被告却擅自作出对安置的宅基地按每平方3300元购买价格的决议。第一,根据金华市金东区杭长客专金温扩改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编号金东铁指(2010)22号《关于下发杭长客专金温扩改(金东区段)农房征迁安置补偿若干规定(修正稿)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安置用地根据城乡规划、村庄布局规划的要求,由征迁人予以落实。”“征迁人负责征迁安置户房屋安置地基础设施配套施工至地坪标高。”因此,原告是被征迁人无需承担宅基地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对此,金东区东孝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编号东办法(2012)15号《关于下发杭长客专金温扩改(金东区东孝街道段)农房征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对此也有明确一致的规定。第二,被告从未公开公示相关宅基地的建设过程及建设成本,安置用地的相关建设从未经民主程序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也从未征求被征迁人的意见。第三,本村宅基地招投标中,被告假借拆迁安置的名义,夹杂了向其他村民出售宅基地的非拆迁安置行为,并导致一户多宅的违法现象。因此,被告作出的宅基地安置决议明显违法违规,严重违背村民意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金温铁路拆迁宅基地分配安置方案的决议。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施旭金查处申请的回复》、被告所在村的《村民议事中心活动记录》、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施村村委会所作出的关于宅基地安置决议确实存在并应当依法撤销的事实。2、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区政[2010]47号文件、金华市金东区杭长客专、金温扩能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金东铁指[2010]22号文件各一份,证明上述文件中均规定征迁户不需要支付宅基地安置的费用。3、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施村村委会辩称,一、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五原告所诉称的拆迁安置方案决议并不是由村委会单方作出,而是由施村村民代表和村委会成员组成的村民代表大会共同表决后通过的。村委会只是村民代表会议的召集者和决议的执行者。所以五原告起诉施村村委会是错误的,即施村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二、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决议是施村的村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表决并通过的,如果施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存在被撤销的事由,那么,撤销该决议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条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故施村村委会没有这种法律上的撤销权,诉讼请求显然错误。三、五原告诉称拆迁安置方案的决议存在违法,与事实不符。施村的拆迁安置方案的决议内容完全和东孝街道办事处所发的文件《杭长客专金温扩改(金东区东孝街道段)农房征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相一致,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恰恰相反的是,五原告存在对事实和法律的不尊重,如原告施旭金在对《征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8日自愿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现在却出尔反尔,做出与协议相违背的诉讼。四、五原告诉称拆迁安置方案的决议违背村民的意愿与事实不符。施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并通过拆迁安置方案的决议之后,通过张榜发布,发放到每一个拆迁户,并且在95%农户的支持下,通过抽签落实安置,该决议得到了顺利执行。除了两户村民因为经济困难问题没有落实决议内容外,真正反对该决议的只有本案四户原告。显然,该决议内容完全遵循了村民的意愿。综上,被告认为五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施村村委会没有任何侵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施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下发〈杭长客专金温扩改(金东区东孝街道段)农房征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关于征迁的范围、补偿安置的标准和内容等事实。2、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施旭金签订的《金温扩改金东区段农房征迁异地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旭金已签订《异地安置补偿协议》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等事实。3、村民议事中心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在村所作的关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决议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并通过的,并不是由被告施村村委会作出的。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和《东孝街道施村一期农房安置屋基抽签择基抽签须知》各一份、参与东孝街道施村一期农房安置屋基抽签择基的现场签到单复印件3页,证明施村村委会依法落实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安排拆迁安置地基的情况,其中95%以上的农户进行了抽签,该决议完全符合村民民意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东孝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民议事中心活动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宅基地分配方案,并不是被告作出的,而是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且由作出决议的人签名;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文件与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宅基地分配安置决议是一致的;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能作为依据,且该文件与金东区政府所发的文件冲突,该文件对与拆迁户有关联的可以享受的宅基地面积等作了删除,因此该文件也是不合法的;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补偿协议不合理,原告施旭金只拿到180000余元的拆迁补偿款,如还要按村委会的要求购买宅基地,这完全背离了补偿金的初衷;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不能证明表决态度,其中参与会议签名的人只有10位是拆迁户,且这10位拆迁户都是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拆迁的,另外60多位参加会议的人员是村里的其他成员;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他村民愿意参与宅基地安置抽签不代表决议就是合法的,是因为很多村民面临着没有房子可住的实际,没有办法才参与宅基地抽签;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施益存、施益山、施旭宝、王小芳、施旭金均系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施村村五户村民。2010年,因杭长客专、金温铁路扩能(金东区段)改造工程,需要征用拆迁原告所在村五原告等100余户的房屋。为此,2010年8月23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下发了金区政[2010]47号《关于印发杭长客专金温扩改(金东区段)征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年12月14日金华市金东区杭长客专、金温扩能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了金东铁指[2010]22号《关于下发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中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或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所在村作出的宅基地安置分配方案是经该村村两委、党员、村民代表等召开大会讨论表决通过作出的决议,属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决议,而且该决议并未排除五原告在本村集体内享有安置宅基地的权利,也未涉及物权权属的确认或者村民待遇的享受,双方争议的实质是五原告对分配方案决议中规定由村集体向包括五原告在内的拆迁户收取相应的宅基地安置费用有异议,而该决议内容属于村民自治方式讨论决定的事项,系村民自治范畴,并非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如果上述决议与上级政府部门的文件精神相违背或存在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应请求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五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金温铁路拆迁安置方案决议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益存、施益山、施旭宝、王小芳、施旭金的起诉。原告施益存、施益山、施旭宝、王小芳、施旭金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施益存、施益山、施旭宝、王小芳、施旭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