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海庄骏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庄骏实业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初1108号原告:上海庄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48号E81。法定代表人:梁成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千,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60号。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玲,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柏豪,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庄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庄骏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的受理费2,293元,由原告上海庄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