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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伯忠与周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忠,周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336号原告:李伯忠,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周宇新,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巨兵,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伯忠与被告周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廉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本案原告李伯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巨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本案原告李伯忠、被告周宇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宇新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2016年5月4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1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和2016年1月15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合计40000元,约定月息3分。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要求归还40000元本金未果。2016年5月4日的利息尚欠1200元,同年6月4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尚欠利息1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周宇新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借条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协议仅有借款人签字,没有出借人签名,且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共计支付原告包括本息在内63400元人民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及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资金使用费按每日2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2015年10月6日借款2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1月6日20000元借条的形式不规范,无法确定债权人是谁,且仅载明资金使用费,未明确约定利息。2.原告提供的录像一份、录音十一份,证明事项:1.被告未归还借款共计40000元;2.原告曾要求黄立昊向被告催讨款项;3.原告曾向被告妻子催讨款项;4.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将一辆车抵押给原告,之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5.章钱林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黄立昊母亲的对话、与黄立昊的对话、与章钱林的对话、原告妻子与黄立昊的对话均与本案无关;仅对原告与被告妻子的两份录音予以认定,但该两份录音也能证明被告妻子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及归还情况。3.原告提供的与周宇新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催讨借款90000元,其中包括黄立昊出面借的5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对借款40000元予以确认,进一步证明在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4.原告提供的名字为“芳”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曾向被告妻子以短信形式发过同样内容催讨款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5.原告提供的其妻子的语音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曾向被告的妻子(号码为151××××8616)和岳父(号码为057586139356)催讨过款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且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6.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一份、与黄立昊相关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八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一直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无法到原告证明目的,有关的黄立昊凭条与本案无关。7.原告提供的收款人为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4日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2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无法提供借条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8.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周宇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分九次向原告支付包括本息在内共计634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的1500元、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的25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的31500元均系归还其他借款,剩余款项均系支付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属于视听资料,系法定证据的一种类型。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录音资料并不因未经被录制者同意就当然不具证明力,如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未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于2016年4月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40000元借款的债权,时间与证据1中两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与金额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原告表示在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可以在贷款下来后再次出借给被告,随后被告明确表示肯定。本院认为,原告发送的两条微信意思连贯,且相隔时间不足一小时,被告随即表示肯定,可以认为被告尚未归还40000元借款。证据4和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妻子主张过权利,但未载明金额,无实质性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可视为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的自认,对与黄立昊相关的八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8中的2016年1月12日支付的25000元所作的举证及说明,认为该25000元实际系归还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借给被告30000元本金中的一部分,剩余部分由现金形式交付,证据8,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及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资金使用费按每日20元计算。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分九次向原告汇款共计人民币634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曾通过黄立昊向被告催讨款项,亦向被告妻子及其他家属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伯忠与被告周宇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以2016年1月6日的借款协议未明确债权人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虽然该份借款协议中未载明债权人,但是被告未能就提出原告不符合债权人资格的抗辩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2016年1月6日的借款协议中仅约定资金使用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抗辩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3400元,并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周宇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其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仅初步完成了其所抗辩借款已归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中,被告有对原告提出的在被告归还借款后,贷款下来后再次出借给被告的陈述表示肯定的意思,且证据8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九次款项,其中2015年11月10日支付600元、2015年12月6日支付600元、2016年1月8日支付6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200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1200元、2016年5月14日支付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这几笔款项,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支付金额与时间节点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基本能够吻合,应当认定为被告所支付的该几笔款项系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直至2016年5月14日仍在支付利息1200元,与原被告在两份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总额一致,若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故本院综合判断认为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仅支持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宇新返还原告李伯忠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946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诉讼费用1175元,由被告周宇新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淑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