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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申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军、张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军,张青,姚同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军,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青,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同花,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再审申请人曹军、张青因与被申请人姚同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7民终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军、张青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原判决仅以2014年8月8日申请人存有异议的协议就认定借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所诉借款本金由2012年3月13日的975000元与2012年4月24日的485000元组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对账来看,申请人已偿还被申请人借款3060100元,尚欠借款290900元,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仍欠1260000元本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曹军、张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虽对2014年8月8日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正确。依据该协议书,结合被申请人的陈述、借条、汇款凭证、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对此前借款情况进行了核对与结算,并在此基础上就借款的偿还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系由2012年3月12日借款1000000元、2012年4月23日借款500000元结转而来,而被申请人实际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24日支付借款975000元、485000元,即实际交付1460000元,原判决按被申请人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2014年8月8日双方协议约定的欠款本金数额为1460000元,扣除申请人已经偿还的200000元,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1260000元,认定事实证据充分。虽然双方之间除协议书所涉款项之外,还有其他多笔资金往来,但被申请人已经对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作了合理的解释,并且上述资金往来均发生在2014年8月8日双方核对借款签订协议书之前,不能认定系归还涉案借款。因此,原判决认定欠款事实及数额,证据充分,曹军、张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军、张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居亮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