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邹敬堂与李进、郭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敬堂,李进,郭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837号原告:邹敬堂,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李进,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郭秀梅,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邹敬堂与被告李进、郭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敬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郭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敬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诿拒付。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进、郭秀梅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进于2015年4月3日以经营大货车为由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房家疃村村口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进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场人王凯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李进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提供被告李进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原告主张被告李进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系其个人债务,借款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不清楚被告郭秀梅是否知晓,故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对被告李进进行了调查,李进在调查中称:我和被告郭秀梅大约在2006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1日离婚,原告主张的债务我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院依法调取了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二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进承担不具有对外效力。原告主张借据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按每天2%计算违约金和利息,现在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进向其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提供被告李进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被告李进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李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时约定逾期按每天2%计算违约金与利息,因该约定超过法定数额,故原告主张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进、郭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郭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敬堂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进、郭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肖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