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系被害人杨某甲之母。上诉人暨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1月8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系被害人杨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依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6)宁0521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挖掘机在中宁县新堡镇宁新工业园区内一工地进行填土作业时,因未确认管道沟内是否有人,且未鸣笛发出操作信号,便向管道沟内填土,造成在沟内干活的被害人杨某甲被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雇主周某与被害人的丈夫、兄弟达成共计人民币70万元的赔偿协议,另支付2万元的丧葬花费,共计72万元,且已履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杨某甲丈夫的谅解。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之前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认可。被害人杨某甲的丈夫张某某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万某某、黄某、周某、张某某、马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操作挖掘机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雇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刘某的雇主周某与被害人的丈夫及兄弟达成了人民币72万元的赔偿协议,协议明确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已足额赔偿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提出以下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真相不符,被害人杨某甲的死亡是人为造成的,被告人一方是为了骗取保险金预谋杀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均没有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操作挖掘机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真相不符,被害人杨某甲的死亡是人为造成的,被告人一方是为了骗取保险金预谋杀人的上诉理由,经核,该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且在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可以就本案的刑事部分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但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亦没有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对本案刑事部分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国福审 判 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