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炳香、张景瑞与王学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瑞,王学忠,黄炳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瑞,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忠,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炳香,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张景瑞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忠、原审被告黄炳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学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写给王学忠的欠条是在受到其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且我只收到他357000元购房款,欠条有失公平。王学忠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张景瑞的上诉请求。黄炳香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王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景瑞、黄炳香向王学忠给付1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25日,张景瑞以其名义购买北京市丰台区×××5号楼3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5.95平方米,总价款276062元,贷款支付部分房款。2006年11月9日,张景瑞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8年7月29日,张景瑞与王学忠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学忠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64万元。2008年7月,张一巨向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钟兴连和张景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张一巨所有,钟兴连和张景瑞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08年7月24日,滕州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2008年8月27日,张景瑞、黄炳香夫妇与王学忠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内容为张景瑞、黄炳香夫妇委托王学忠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08年7月29日,张景瑞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学忠购房款357000元。张景瑞将房屋交付王学忠。2008年9月22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滕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兴连与张景瑞、张一巨所签协议有效,涉案房屋归张一巨所有,钟兴连、张景瑞配合张一巨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件执行中,案外人王学忠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错误。2010年5月8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滕法执异字第93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学忠的异议。2016年1月21日,张景瑞为王学忠手写欠条,载明:今欠王学忠购房款及赔偿款共计一百五十万元整。由于我卖给王学忠的房子在签订协议之前,以被滕州法院查封,至今未能给王学忠办理过户手续,给王学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自愿赔偿王学忠所付的房款及损失共计一百五十万元整。庭审中,张景瑞、王学忠均表示,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为王学忠一次性向张景瑞支付357000元,其余房款以王学忠代张景瑞支付剩余贷款方式支付。王学忠表示,入住后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张景瑞自称可以解决此问题,其便一直在等待张景瑞解决房屋查封问题,直至2016年1月才让张景瑞写下同意赔偿的承诺。张景瑞表示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后,其曾表示将王学忠所付购房款返还王学忠,但王学忠表示坚持要房,其在被王学忠胁迫的情况下,在2016年1月写的欠条,另外其与黄炳香已于2015年离婚。但双方均未就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黄炳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不得买卖,张景瑞与王学忠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属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因合同而获得财产理应返还,无法返还的理应折价补偿。现王学忠依据张景瑞所写的欠条,向其主张返还房款及支付赔偿款共计150万元,支付该款项属于双方当事人自身意愿的真实表示,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张景瑞称该欠条系被王学忠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黄炳香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王学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50万元全部属于法定应当由张景瑞、黄炳香赔偿的范围,法院认为要求黄炳香就张景瑞个人承诺赔偿的金额承担责任不妥,故法院认定黄炳香的赔偿范围应仅包括张景瑞所收王学忠的房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判决:一、张景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学忠购房款及赔偿款共计一百五十万元;二、黄炳香对上述款项中的三十五万七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黄炳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景瑞与王学忠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前,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故张景瑞与王学忠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合同无效后的责任问题,张景瑞向王学忠出具其手写的欠条,载明因涉案房屋未能给王学忠办理过户手续,给王学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自愿返还王学忠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共计150万元。现张景瑞主张该欠条系被王学忠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景瑞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学忠据此要求张景瑞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景瑞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景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雨菡审判员 姚 颖审判员 周梦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