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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庆春、郭秀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春(别名:小臣子),男,1966年4月5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决撤销缓刑,与所犯盗窃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监视居住。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被告人郭秀民,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坻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蒋志超,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张庆春、蒋志超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白色“长安”牌轿车到宝坻区霍各庄镇陈家口村村东杨某经营的蘑菇场内,盗走金毛犬两条。经鉴定,被盗的两条金毛犬共价值人民币980元。张庆春、蒋志超将盗得金毛犬变卖,赃款俵分后挥霍。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白色“长安”牌轿车到宝坻区宝境檀香小区施工工地内,盗走三台变压器、一箱“芦台春”白酒及一台电暖气。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电暖气共价值人民币880元,白酒无法估价。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将盗得的变压器、电暖气变卖,赃款俵分后挥霍。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白色“长安”牌轿车到宝坻区口东街道林黑公路西侧刘某1经营的租赁站内,盗走狗一条。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390元。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将盗得的狗变卖,赃款俵分后挥霍。2017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白色“长安”牌轿车到宝坻区口东街道西辛庄村村南鹿某经营的养鹅场院内,盗走狗一条。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420元。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将盗得的狗变卖,赃款俵分后挥霍。2017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白色“长安”牌轿车到宝坻区口东街道张牛屯村东侧张某1的养殖场内,盗走狗两条,被他人发现后弃狗逃跑。经鉴定,被盗的两条狗共价值人民币672元。2017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白色“长安”牌轿车到宝坻区口东街道开发区西侧、潮白河左侧大堤下徐某经营的养殖场内,盗走两条狗、一台电焊机。经鉴定,被盗的两条狗及电焊机共价值人民币1790元。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将盗得的狗、电焊机变卖,赃款俵分后挥霍。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白色“长安”牌轿车到宝坻区口东街道胡各庄村宋某经营的陶粒厂内,盗走狗一条。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325元。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将盗得的狗变卖,赃款俵分后挥霍。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白色“长安”牌轿车到宝坻区宝平街道于庄头村路口附近,将张某2和张某3的车辆上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1482元。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将盗得的电瓶变卖,赃款俵分后挥霍。综上,被告人张庆春、蒋志超共参与盗窃八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939元,被告人郭秀民共参与盗窃七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959元。被告人蒋志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案发后,被告人张庆春、蒋志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扣押了蒋志超驾驶的蒋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的白色“长安”牌轿车一辆、钳子一把、撬棍一根、口罩一个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冀B×××××的白色“长安”牌轿车等物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车辆信息表、车辆所有人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刘某1、鹿某、张某1、徐某、宋某、张某2、张某3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谢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春、郭秀民、蒋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张庆春、郭秀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蒋志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张庆春、蒋志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分别判处张庆春、郭秀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蒋志超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郭秀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蒋志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撬棍一根、口罩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