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严淑清与被告郭艳芬、张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淑清,郭艳芬,张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606号原告:严淑清,住承德市。被告:郭艳芬,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晓东,住上海市松江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淑清与被告郭艳芬、张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淑清,被告郭艳芬、张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淑清诉称,2016年8月17日7时00分许,被告张晓东驾驶被告郭艳芬的冀HXD5**号轿车沿石洞子沟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富华山庄二期东人行通道时,遇原告沿人行通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张晓东驾车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淑清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倒地重度髋部损伤,经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外固定手术治疗和承钢职工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继续康复和药物治疗至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定期复查;承钢职工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进骨质愈合、减少负重、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药物治疗,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来院复查。2017年4月10日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严淑清骨盆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东未积极配合治疗,在原告强烈要求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此次事故不仅给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而且给家庭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给亲属带来严重的精神和生活压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68.43元、护理费37630.00元、营养费3680.00、伙食补助费5900.00元、伤残赔偿金19774.3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202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器具费1049.00元、其他费用160.70元,总计133085.1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晓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淑清无责任。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3、承钢职工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4、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4954.51元,支付病历取证费7.10元。5、承钢职工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承钢职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4010.82元,原告另行支付病历取证费18.00元。6、护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严淑清自2016年8月17至10月28日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18345.00元。7、辅助器具及其他用品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外伤支付辅助器具及其他用品等费用。8、交通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及油款合计2022.69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10、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被告郭艳芬、张晓东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晓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同意承担,其他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郭艳芬、张晓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晓东驾驶的车辆已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被告张晓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晓东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现金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首先,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不一致或其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答辩人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请法院依法审核。最后,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请法庭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若原告提供新的证据或变更诉讼请求,答辩人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一)、医疗费:请法院将发票与病历上记载的就诊日期核对,若核对一致,则答辩人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病历上无就诊日期的门诊发票,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不认可手写票据和外购药品。另答辩人只在医保范围内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核,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二)、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户籍性质计算。(三)、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请法院按通常标准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核实住院天数后依法核实。(五)、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六)、后续治疗费:暂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九)、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发票。(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并无证据证明其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艳芬、张晓东对原告严淑清提交的1、2、3、4、5、6、9、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艳芬、张晓东对原告严淑清提交的7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与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治疗需要相印证,故被告郭艳芬、张晓东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艳芬、张晓东对原告严淑清提交的8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该部分证据,其中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严淑清对被告郭艳芬、张晓东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7日7时00分许,被告张晓东驾驶被告郭艳芬的冀H897**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承德市富华山庄前路段行驶时,与正在步行过马路的原告严淑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晓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淑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8月17至9月5日原告严淑清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4954.51元,支付病历取证费7.10元。原告严淑清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支付租床费190.00元。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严淑清在承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4010.82元,原告另行支付病历取证费18.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10月28日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18345.00元,此后由家人住院期间护理46天,原告未提供家属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支付169.00元,于2016年8月21日及8月26日购买方垫及气垫分别支付30.00元及850.00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康复治疗,出院2周、1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定期复查;承钢职工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载明:左侧髂骨、左侧耻骨下支与坐骨下支移行部骨质连续性中断,骨折未愈合。承钢职工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增加营养、促进骨质愈合、减少负重、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药物治疗,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来院复查。被告张晓东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期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0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严淑清经承德市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严淑清骨骨盆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严淑清支付鉴定费及拍片费886.00元。原告严淑清系承德钢铁集团退休职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68.43元、护理费37630.00元、营养费3680.00、伙食补助费5900.00元、伤残赔偿金1580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202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器具费1049.00元、其他费用160.70元,总计129116.82元。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824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东驾驶被告郭艳芬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原告损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晓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淑清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严淑清受伤,被告张晓东、郭艳芬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构成伤残的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因被告张晓东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东、郭艳芬予以赔偿。因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故被告应赔偿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对于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于住院期间原告家属护理的每天按1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出院后护理费,因承钢职工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载明:左侧髂骨、左侧耻骨下支与坐骨下支移行部骨质连续性中断,骨折未愈合。故应予陪护,护理期限按45天计算,对于交通费按15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严淑清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严淑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故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严淑清居住并工作在承德市双滦区,属城镇范围,故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8249.00元标准计算,计算8年。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0元计算。对于鉴定费、租床费、病历取证费及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便器等必须品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晓东、郭艳芬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淑清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7445.00元【18345.00元+(46+45)×100元/天】、残疾器具费1049.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2599.20元(28249.00元/年×10%×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总计67593.2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现金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严淑清5759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淑清医疗费38965.33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24954.51元+承钢职工医院医疗费24010.82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5900.00元(118天×50元/天)、营养费2360.00元(118天×20元/天),合计47225.33元。三、被告张晓东、郭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淑清鉴定费886.00元、病历取证费25.10元、租床费190.00元、购买住院必需品160.70元,合计1261.80元。四、驳回原告严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00元,减半收取1441.00元,由被告张晓东、郭艳芬负担1441.00元,退回原告14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