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陈某某、杨某、左某甲、安康市某某有限公司、安康某某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陈某某,杨某,左某甲,安康市某某有限公司,安康某某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178号原告:左某某,男,汉族,住渭南市蒲城县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蒲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乡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杨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杨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甲,男,汉族,住渭南市蒲城县某某镇。被告:安康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安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康某某局,住所地安康市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该局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局某某客服分中心副主任。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左某甲、安康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安康某某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某某、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左某甲,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安康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658246.69元(医疗费69847.19元;手术费5000元;出院后购药3483元;交通费、租车费、便饭、食宿费等15176.5元;误工费741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92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系原杨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系原杨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电焊工。2013年8月7日8时许,原告在工作场地安康市某某所安装连栋温室大棚作业时,被高压电击伤,从4米高空跌落,当场休克,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深度电击烧伤全身处;2、双手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心肌损伤;4、左肺结节;5、糠秕孢子菌毛囊炎。住院48天后为节省费用出院在家治疗和恢复,后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在本案原告依法维权过程中,安康市某某所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合适,原告人提出撤诉。2015年4月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左某某撤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已将被告的相关情况查清,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5年11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其理由如下:1、被告陈某某、杨某于2015年6月11日未经请示即在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原杨凌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2、安康市某某有限公司,在建连栋温度大棚时,应当提供安全场所,确保人员财产安全,将大棚建在高压线路下,同样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人,且没有在施工线路处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32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根据《某某营业规则》51条“在某某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某某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拥有的某某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被告安康某某局作为线路产权的所有人和维护者,严重违反了《电力法》及相关规定,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某、杨某共同辩称,原告诉求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原告与原杨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雇佣关系,且原告自身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原告父亲、某甲公司、左某甲四方曾协商签订了协议,对此纠纷进行处理,该协议至今未被撤销。原告就此次事故纠纷,曾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仲裁、三次提起诉讼。工程是某某公司发包给左某甲的,工地上干活的人也是左某甲叫的,发工资的也是左某甲。原告受伤自身有过错。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没有剔除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分别给过的2万元,原告未提供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左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均是杨凌某某公司的电焊工,我和杨凌某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我是杨凌某某公司电焊工带班。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出于救治原告考虑。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原告是在杨凌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本案应以工伤待遇纠纷审查。原告受伤后,我公司是本着人道主义关怀借支给其贰万元。被告安康某某局辩称,我局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且原告属擅自进入某某设施非安全区域情形,工程单位开工前亦未办理审批手续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将我局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确认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该如何分担;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电杆上所贴的标语照片及施工现场照片4份,因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地点,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某甲公司纹络式连栋温室建设工程招标会议议程(复印件),被告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写有“2013年8月28日付给西安西京医院教授费用伍仟元整”的证明条,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对蒲城县孙镇某某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处方笺,因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门诊治疗”,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鉴定费票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合的予以认定;对住宿费票据因时间均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加油费票、餐费票、邮寄单据、打印复印票、行驶证复印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陪护租床收款收据,因无收款人信息,不予认定;对护理人证明、租车收条,因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蒲城县孙镇社区委员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陈某某、杨某提供的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示意图、四方协议、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银行汇款单、民事裁定书,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杨凌恒丰设施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左某甲签订的温室安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3、对安康某某局提供的安康市某某所简介及单位登记信息,安康市某某所2013年十大工作亮点,安康市某某所自控温室设施修缮工程招标公告,安康市某某所社会扶贫创新案例(潘某某)、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调研报告(鲁某某)、农业科研管理创新探析(潘某某),安康某甲公司工商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来源于网络,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左某某2014年民事起诉状,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提供的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1327号民事裁定书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电力伤害案例2则,关联性不予认定。4、对证人肖某、周某的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7日8时许,原告左某某在某甲公司的工作场地安装纹络式连栋温室大棚作业时,被高压电弧击伤,当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电击伤约6%(浅Ⅱ°2%,深Ⅱ°2%,Ⅲ°2%)全身多处;2、双手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心肌损伤;4、右肺结节;5、糠秕孢子菌毛囊炎。住院后治疗及检查情况:入院后给予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创面换药、抗感染、营养神经等治疗……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在门诊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住院结算69847.19元。后原告左某某在蒲城县孙镇医院及蒲城县孙镇某某村卫生所门诊治疗,花费3133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左某某向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0月11日做出汉区人社伤险〔201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17日,杨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为陈某某、杨某,该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注销)因不服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区人社伤险〔201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安人社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2014年12月21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法医临检字32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某某现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某甲公司系安康市某某所的下设单位,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原告受伤时所施工的纹络式连栋温室大棚安装工程的发包人为某甲公司,承包人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口头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社会自然人左某甲施工,左某甲招用左某某、肖某等人具体施工。另,2013年8月25日,原告左某某的父亲左东民与安康市某某所、某某公司及安装队负责人(左某甲)签订协议,约定“由安康市某某所、杨凌某某公司、安装队负责人于2013年8月26日各拿出贰万元作为患者的后期治疗费……”。后安康市某某所、杨凌某某公司、左某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公司将连栋温室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左某甲,对于左某甲招用的劳动者左某某,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某某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的股东陈某某、杨某在清算注销某某公司的过程中,虽然履行了公告义务,但却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陈某某、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发包的连栋温室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高压线路下,依法应向电力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但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审批手续,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其辩称原告是在杨凌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本案应以工伤待遇纠纷审查的答辩意见,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不能导致原告丧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且原告并未实际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左某甲作为安装队的负责人,疏于对工人安全生产方面的教育管理,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左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在高压线下施工具有一定危险性,却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高压线路在工程施工前已经存在并正常使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康某某局存在过错,故安康某某局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左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杨某连带承担40%,被告左某甲承担40%,被告某甲公司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陕西省有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左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729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每天30元,住院48天);营养费960元(每天20元,住院48天);护理费3840元(每天80元,住院48天);误工费50100(每天100元,自受伤之日2013年8月7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0日,共计501天);原告居住在城镇,构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9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9412.19元。综上,被告陈某某、杨某连带承担40%,即171764.9元,因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左某某20000元,故被告陈某某、杨某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764.9元;被告左某甲承担40%,即171764.9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764.9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10%,即42941.2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41.2元;原告左某某自行承担10%,即42941.2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共同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1764.9元。二、被告左某甲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1764.9元。三、被告安康市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941.2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杨某连带承担3254元,被告左某甲承担3254元,被告安康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813.5元,原告左某甲承担8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萌审 判 员 曹亚琦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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