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献峰与管爱民、王元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峰,管爱民,王元森,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3452号原告:王献峰,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管爱民,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元森,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厦48号新达商务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张霖悌。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23号1608室。原告王献峰诉被告管爱民、王元森、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献峰撤回对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李翠英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广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