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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献峰与管爱民、王元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峰,管爱民,王元森,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3452号原告:王献峰,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管爱民,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元森,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厦48号新达商务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张霖悌。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23号1608室。原告王献峰诉被告管爱民、王元森、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献峰撤回对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李翠英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广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