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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顺、宜州市鹏麟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顺,宜州市鹏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436号申请执行人罗顺,男,1974年10月1日生,仫佬族,居民,住宜州市。被执行人宜州市鹏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6885907-3。法定代表人韦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罗顺与被执行人宜州市鹏麟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436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支付给申请人罗顺安装费35000元;二、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缴纳本案执行费4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向被执行人宜州市鹏麟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经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宜州市鹏麟商贸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2017)桂1281执4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4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