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超浪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富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超浪新材料有限公司,临海市富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521号原告:浙江超浪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江兴北街777号。法定代表人:杨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华,公司员工。被告:临海市富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东方大道811号(寺后村)。法定代表人:沈国富,执行董事。原告浙江超浪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富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超浪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富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超浪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345.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6月1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45.9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浙江超浪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函》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9345.9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临海市富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临海市富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5月11日,原告浙江超浪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海市富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20170044号《对账函》一份:“鉴于本公司财务需要,请贵公司予以配合。经核对,本公司业务员徐英华在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截止2017年4月30日贵公司尚欠本公司货款人民币:肆万玖千叁佰肆拾伍元玖角整(49345.9元),为确保双方往来账目余额准确无误,请贵公司收函后,对上述款项进行核对,谢谢合作”。2017年6月1日,被告临海市富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回函:“2017年6月1日收到贵公司20170044来函,经查对,截止2017年6月1日,本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49345.9元,特复函,如有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裁决”。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对账函》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富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超浪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9345.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浙江超浪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临海市富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记员 黄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