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张风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张风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816号原告李文明,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安爱英,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李文明妻子。委托代理人贺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风胜,又名张二宏、张春宏,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李文明与被告张风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豫0522民初197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豫05民终10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安爱英、贺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462平方米承包地;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的土地占用费4224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春天,被告因从事养殖业需要场地为由,租用了属于原告承包的位于本村××××北的462平方米土地,当时双方约定租赁期五年,每年租赁费为528元,五年期内双方都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8年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租用原告的承包地,且不支付2009年至现在的占地租赁费,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拒不返还。通过原告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两份土地使用证。被告张风胜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对其诉讼的土地不享有承包权,原告兄弟将被告妻子李文连(莲)的地分了,通过调地原告将该块地调给了李某,1997年原告的母亲在世时将争议的土地给了被告,原告的哥哥李某、李根明也同意,2003年被告在该地上建房搞养殖场。2008年原告在门前挖坑,被告找李某,李某和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支付李某土地转让款,并按照合法途径办���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对该块土地享有无可争辩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文明与李某、李根明(已去世)李海娥、李文连(莲)系李义堂(已去世)、王秀只(已去世)的子女,被告张风胜与李文连系夫妻关系。1980年后刺头村委会分给李义堂、王秀只、李文明、李海娥、李文连5人每人8厘地合计0.4亩,后扩为0.7亩,该地系非耕地,位于后刺头村南头安楚路北,四至为北至李根明、南至排水沟、东至张付山、西至排水沟。李义堂承包土地使用证显示承包户人口5人,面积5.64亩。1998年9月30日后刺头村委会和李文明签订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登记表显示耕地两块3.2亩、非耕地0.7亩。2003年张风胜占用该地建养殖场,李文明提供李金堂(已去世)的证言证明2002年张风胜占用李文明三���弟的土地,占用期5年,后张风胜不再占用李某的土地发生纠纷,把协议撕毁;张风胜对李金堂的证言有异议。2008年李文明、张风胜因占用土地发生纠纷,2008年6月30日李某和张风胜签订协议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有李某南地非耕地使用协议地面平方米东西21米、南北23米,总面积0.7亩,地邻东至张富山、西至排水沟张清林、北至李根明、南至排水沟,李某愿意让张风胜土地终身使用,现有张风胜补尝(偿)李某土地补偿金贰万壹仟元,由张风胜一次付清。李某向张风胜出具收款手续一份。被告提供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父母在世时说过将0.7亩土地给张风胜的妻子李文连,没有李文明的土地了,李某、李文明兄弟三人将李文连的1亩耕地分了,让李文连要争议的土地;李文明对李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2008年7月24日安阳县人民政府给张风胜颁发了安阳县集用(2008���第194526号、安阳县集用(2008)第194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争议地包含于证载土地内。李文明于2016年7月7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4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风胜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8)第194526号和安阳县集用(2008)第194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李文明提供2009年7月22日(李金堂)、7月28日、8月27日、2016年6月30日(10人)后刺头村委会四份证明,2016年6月30日后刺头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永和镇后刺头村四队村民李文明所承包安楚路北非耕地情况以2009年8月27日王根成出具证明、2009年7月22日李金堂出具证明为准。李文明提供2017年元月13日后刺头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永和镇后刺头村村民李文连的户口已从娘家迁走了,在本村婆家已落户分地。被告张风胜提供2009年6月16日、10月18��(3人)后刺头村委会二份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后刺头村村委会证明五份(含李金堂证明)、安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被告提供的后刺头村村委会证明二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李某收到条、协议契约、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人李某证言、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80年后刺头村委会分给李义堂、王秀只、李文明、李海娥、李文连5人每人8厘地合计0.4亩,后扩为0.7亩,1998年9月30日后刺头村委会和李文明签订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登记表显示耕地两块3.2亩、非耕地0.7亩,2003年张风胜占用该地建养殖场,2008年李文明、张风胜因占用土地发生纠纷,李文明于2016年7月7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4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风胜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8)第194526号和安阳县集用(2008)第194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文明要求被告张风胜返还土地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胜返还原告李文明土地462平方米;二、被告张风胜支付原告李文明2009年至2014年土地占用费人民币3168元;三、驳回原告李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风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耿新平人民陪审员 贾慧慧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