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8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桃红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桃红,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8770号原告:何桃红,女,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陈国兵,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系原告何桃红丈夫,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杭生,男,汉族,1950年5月21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何桃红为与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桃红委托代理人陈国兵,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桃红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何桃红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何桃红向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一楼1088号商铺,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31年4月30日止,交付租金总计人民币413986元;同日,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原告何桃红签订《委托转租合同》,约定原告何桃红将前述商铺交由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租,转租期10年即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第1-10年的每年转租租金于次年4月30日前支付,且不低于41398元/年,并由被告现代集团公司作保证担保。现因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转租租金人民币95217元,为此,原告何桃红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现代集团公司承担保证义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现代集团公司支付租金952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745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现代集团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何桃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何桃红与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一楼1088号商铺合同所作约定的事实;2、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委托转租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何桃红委托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租商铺,并由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事实;3、付款收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何桃红已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413986元的事实。被告现代集团公司答辩称: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已陆续向原告何桃红支付转租租金152427.6元,原告何桃红诉称未付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转租租金,依据委托转租合同的约定,第4-8年的转租租金给付期限是次年4月30日,因而原告何桃红主张租金逾期利息,其中第4、5年度是应给予适当利息补偿,但第6年度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转租租金,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尚未到支付期限,不应负担逾期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租租金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履行委托转租合同义务,已付转租租金152427.6元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字20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何桃红曾经向法院起诉而另案审结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桃红提交的证据,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现代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何桃红对其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何桃红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原告何桃红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原告何桃红向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一楼1088号商铺,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31年4月30日止,此后免费使用16.5年,原告何桃红经各项优惠、抵扣,实际交付租金总计人民币413986元;在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原告何桃红签订的《委托转租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转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第1-10年即2011年5月1起至2021年4月30日的每年转租租金于次年4月30日前支付。而在双方《委托转租合同》签订之后,被告现代集团公司于2013年10月吸收式兼并了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注销了该公司,与此同时,被告现代集团公司于2012年9月开始向原告何桃红陆续支付转租租金,合计人民币152427.6元。在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何桃红依照《委托转租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现代集团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理有据,被告现代集团公司亦并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委托转租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原告何桃红可得2011年5月1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转租租金额为248388元(41398元/年),实际已获取152427.6元,尚余95960.4元未获支付,且该金额均于超过约定支付期限,支付方应承担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应依据原告何桃红主张95217元金额的不同时段所欠,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4.35%标准计算,而原告何桃红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至于被告现代集团公司辩称第6年度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转租租金尚未到支付期限而不应负担该金额的逾期利息损失,这与《委托转租合同》第3条第7点约定不相符,因合同约定第1-10年即2014年5月1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每年转租租金于次年4月30日前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商铺,也未约定先使用商铺后付租金,即证明每年租金支付1次,而每次支付的租金是由上年的下半年度与次年的上半年度组成,因而其约定次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租金,应是指次年的上半年度的4月30日之前;而事实上,被告现代集团公司于2012年9月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转租租金,亦予以了印证,因此被告现代集团公司的第6年度租金未到支付期限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何桃红的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桃红租金人民币95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桃红逾期利息人民币4252.08.2元(以12421元、41398元、41398元分别自2015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4.75%、4.35%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为4252.08元;而2017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952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原告何桃红负担37元。原告何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