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朱定喜、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定喜,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县种子管理站,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光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8981561-8。法定代表人:彭文枝,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定喜、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6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定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上诉人东山县种子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定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山县种子管理站支付朱定喜工程款61150.1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就新增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1.本案由于东山县种子管理站的过错,涉案工程停工后未交付也未结算,朱定喜基于合同关系,对涉案工程进行占有,并不存在非法及获益的行为,原审认为朱定喜的占有等同于获益,并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存在错误。2.原审认定涉案新增工程残值为10000元存在错误。3.本案修缮系经过东山县种子管理站的同意,该修缮与原来的工程形成了附合,并使东山县种子管理站获得利益,其应将该不当得利返还给朱定喜,数额应以房屋的市场价值来认定。现朱定喜仅以《建安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中鉴定的价值来主张返还,减轻了东山县种子管理站的负担,故朱定喜主张的工程款应全部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关于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已支付工程款28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朱定喜实际仅收到20000元工程款,而非28000元。综上,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1150.16元-20000元=61150.16元。东山县种子管理站辩称,一、根据东山县种子公司与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签订的《东山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涉案工程本应建造三层,但朱定喜实际仅建成一层毛坯房。涉案工程从1994年停工到2003年,后朱定喜将涉案工程占为已有并进行了装修,新增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增加的费用应由朱定喜自行承担。二、东山县种子公司已经支付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28000元及东山县西埔镇建筑队30000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完成的工程量。因此朱定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东山县种子管理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定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东山县种子管理站与朱定喜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朱定喜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东山县种子公司与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就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且其不能举证证明东山县种子公司有拖欠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工程价款及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有拖欠朱定喜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权向东山县种子管理站主张权利。二、东山县种子管理站没有结欠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拖欠的工程款数额错误。1.根据《东山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涉案工程固定价为42346.93元,建筑面积376.14平方米,但工程实际仅建成一层毛坯房,而东山县种子公司已经支付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28000元及地基的实际施工方东山县西埔镇建筑队30000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完成的工程量。2.东山县种子管理站于2013年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为81150.16元,系根据建筑面积376.14平方米的施工图纸进行的审核。该工程价款并没有得到双方确认,审核造价的范围也与朱定喜施工的范围不一致。3.一审认定朱定喜于2006年对工程进行修缮而酌定新增工程残值10000元没有依据。朱定喜修缮的目的是为谋取个人的利益,该修缮增加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价款。朱定喜辩称,一、原审判决以鉴定机构的《建安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当,该鉴定系东山县种子管理站所委托,鉴定结果我方亦已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朱定喜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东山县种子管理站主张权利。三、朱定喜基于合同关系,对涉案工程进行合法占有,所进行的修缮也经过对方同意,故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全部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东山县种子管理站的上诉请求。朱定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山县种子管理站支付工程款61150.16元,并支付从199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5月20日,东山县种子公司与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签订《东山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承建东山县种子公司在东山县西埔镇南市边用地上的冷库、门市工程。同日,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与朱定喜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东山县种子公司门市工程交由朱定喜班组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因东山县种子公司资金不足,该工程仅建成一层毛坯房后就停止施工,至今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2001年4月29日,东山县种子公司经东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撤销,其权利义务由东山县种子管理站承继。2014年12月23日,东山县种子管理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朱定喜、案外人涂志端返还址在东山县西埔镇东埔街公园路110号和111号店面,该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2015)东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涂志端、朱定喜将上述店面返还东山县种子管理站。涂志端、朱定喜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以(2016)闽06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7日,朱定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东山县种子公司已支付西埔镇建筑公司工程款28000元,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现已不存在,朱定喜于2006年间对讼争工程进行了修缮。一审法院认为,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与东山县种子公司于1992年签订《东山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因此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与朱定喜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讼争工程交给朱定喜承建,朱定喜因此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定喜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东山县种子管理站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问题,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已于2013年委托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晏圣东山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晏圣东山分公司根据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单方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签证单等材料核定工程造价为81150.16元,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对此未提出异议,该结算定案通知客观真实,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结算定案通知书,朱定喜于2006年对涉案工程进行修缮的工程造价为21737.71元,该部分新增工程量已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朱定喜主张经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同意才进行修缮,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该部分新增工程至今已十余年,而且朱定喜修缮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使用,该院酌定该部分新增工程的残值为10000元。据此,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1150.16元﹣21737.71元+10000元﹦69412.4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8000元,东山县种子管理站还应支付朱定喜工程款69412.45元﹣28000元﹦41412.45元。因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朱定喜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涉案工程停工后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朱定喜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定喜工程款41412.45元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朱定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计694.5元,由朱定喜负担224.5元,东山县种子管理站负担47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因双方对原审讼争工程的鉴定范围有异议,本院对晏圣东山分公司进行调查询问。晏圣东山分公司陈述,讼争工程的造价系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并结合签证材料、施工合同书鉴定出来的。双方当事人对晏圣东山分公司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定喜除对“东山县种子公司已支付西埔镇建筑公司工程款28000元”有异议,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0000元,其他事实无异议;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朱定喜能否向东山县种子管理站主张权利;二、本案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是多少;三、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应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朱定喜能否向东山县种子管理站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东山县种子公司发包给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再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给朱定喜施工。东山县种子公司为发包人,朱定喜为实际施人。该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本院(2016)闽06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规定,法律授予实际施工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即朱定喜有权以东山县种子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因东山县种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东山县种子管理站所继受,因此,朱定喜以东山县种子管理站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东山县种子管理站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则其应对其已偿还全部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东山县种子管理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东山县种子管理站上诉认为朱定喜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由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委托晏圣东山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晏圣东山分公司也已根据实际的施工情况,并结合施工合同书、签证单等材料核定工程造价为81150.16元(包含新增的合同外的工程量21737.71元),并出具《建安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交由双方收执。朱定喜对该工程造价没有异议,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对该工程造价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按《建安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的要求在十五天内提出书面的异议意见,应视为其认可《建安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的鉴定内容。因此,该《建安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1150.16元(包含新增的合同外的工程量21737.71元)。三、关于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应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包含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已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二是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对第一个问题,东山县种子管理站认为其支付的工程款包含西埔镇建筑队收取的地基基建款300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基建款属于工程款,也不能证明西埔镇建筑队与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反,东山县西埔镇西埔村民委员会已证明东山县种子公司向西埔镇建筑队缴交的30000元系土地补偿款,不包含基建款,因此,本院对东山县种子管理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另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8000元,因该款有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朱定喜主张只收到工程款20000元,系朱定喜与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内部如何结算的问题,朱定喜是否少收到8000元与东山县种子管理站无关,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朱定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个问题,因朱定喜于2006年对涉案工程进行合同外的修缮,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21737.71元。现朱定喜没有证据证明该修缮经过东山县种子管理站的同意,且其占有经生效的本院(2016)闽06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权占有,但考虑到其新增加的修缮与原来的工程形成添附,难于分割,且朱定喜为该修缮已支出成本,生效的本院(2016)闽06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朱定喜返还涉案工程,该返还在客观上使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取得朱定喜修缮后的添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朱定喜予以适当补偿。原审判决在考虑到涉案工程实际的施工、使用情况,酌定朱定喜新增工程的残值为1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东山县种子管理站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1150.16元﹣21737.71元+10000元﹣28000元﹦41412.45元。综上所述,朱定喜、东山县种子管理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朱定喜负担293元,东山县种子管理站负担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代理审判员 王杰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英燕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