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桂芬因与被申请人孙德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桂芬,孙德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桂芬,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德玉,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再审申请人张桂芬因与被申请人孙德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7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桂芬申请再审称,两级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孙德玉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过期,承包经营权已经终止和丧失,其无权要求返还土地。孙德玉于1991年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为五年,终止日期为1995年12月31日,孙德玉合同到期后,并未续期亦未申请延长,而是放弃了管理,不缴承包费,不再承包,该土地闲置撂荒,合同自然终止。到了1999年,村里开始调整土地,按照上级要求开始二次发包,把凡是到期的地块,全部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重新承包给村民。同样村委会把撂荒四年的一亩地承包给张桂芬,村委会二次调整重新发包时孙德玉放弃了承包,不是村委会不延长承包。村委会重新发包调整现在已19年了孙德玉未提出过异议,亦未向村委会主张权利,足以说明合同到期后,孙德玉放弃了承包权。法院原审判决以应当延长30年为由判决孙德玉仍有承包权是混淆了中央宏观文件与个人承包自愿的选择原则。在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农业承包合同书》、《粮食补贴存折》、《承包土地档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县乡两级政府关于1999年调整土地的文件,均证明张桂芬承包土地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孙德玉在二轮承包过程中,放弃了承包的权利,应向村委会要求补发承包地,而不应向张桂芬要求返还承包地。因高家街村因土地纠纷存在许多诉讼,而二审法院对事实和理由相同的案件存在两种结果的情形。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是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孙德玉在1993年8月1日已与高家街村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并在同年8月10日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再审申请人主张是村委会把被申请人撂荒的涉案土地重新发包后,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却无证据予以证实。虽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一份《农业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无发包方签字盖章,亦不能提供涉案土地已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小调整”的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已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再审申请人,故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孙德玉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土地其以实际耕种19年,且已与被申请人之妻达成对涉案土地的处理协议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再审申请人在2003年实际耕种涉案土地,但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其转让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能证明孙德玉就此丧失了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妻就涉案土地所签订的协议中,对再审申请人耕种时间并未约定,应视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申请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随时主张返还。《协议》中对卖地后价款的约定,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张桂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桂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帆审判员  范玲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