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红梅与蓬莱市小门家镇大狗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梅,蓬莱市小门家镇大狗李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129号原告:杨红梅,女,1980年1月6日出生山东省蓬莱市门家镇大狗李家村。被告:蓬莱市小门家镇大狗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昆祥,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杨红梅与被告蓬莱市小门家镇大狗李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狗李家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狗李家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大狗李家村委会偿还借款8657元及自200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8310.72元,并承担2017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约定月息8厘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6日,大狗李家村委会因资金困难向杨红梅借款8657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利息自2007年5月6日起按月息8厘计算。后经我方多次追要此款,大狗李家村委会至今分文未付。大狗李家村委会未作答辩。杨红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07年5月6日,大狗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本村村委会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标明:交款单位杨红梅借给村款8657元按月息8厘计,计息时间2007.5.6。大狗李家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红梅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张,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大狗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借贷事实提出异议,故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杨红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蓬莱市小门家镇大狗李家村村民委员会付给杨红梅借款8657元、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8310.72元,合计1696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8657元及合同约定月息8厘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给付。如果大狗李家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蓬莱市小门家镇大狗李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