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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钧与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钧,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63号原告:郭小钧,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男,1990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郭小钧诉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6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439.8元,被告分12期还款,即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除首期还款6022.99元,其余每期均偿还5677.83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小钧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提醒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剑(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郭小钧(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2439.8元;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偿还款项,直到借款到期后全部本息偿还完毕;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直至本息偿还完毕,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除首期偿还6022.99元,剩余期数月偿还数额均为5677.83元;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每日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罚息、每日按剩余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4450元,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5期,共计28734.31元(6022.99元+5677.83元×4期),之后再未进行还款。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62439.8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本金5445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数应为54450元。根据原、被告约定,经本院核算,被告前五期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84.8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6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1762.5元,超过了本院认定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小钧借款本金29665.2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2966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王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