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本会与杨梓、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会,杨梓,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236号原告:张本会,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梓,男,200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梓父亲),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顺,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本会与被告杨梓、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杨梓、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本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9512元、误工费1225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合计43747.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本会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829元、护理费7291.2元(121.5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误工费8448.3元(93.87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582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梓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法院路段时撞到路边行人张本会,事故造成张本会受伤。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因被告杨梓驾驶电动二轮车将前方同方向行人张本会撞伤,被告杨梓骑车逃离现场,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梓、杨某辩称,1、对事实部分,原告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是因原告横穿马路所致,事故发生时是阴雨天,被告按照正常路线行走,原告没有注意横穿马路,造成双方刮擦,且事故证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我方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扩大治疗损失的事实存在,因第一次治疗时在出院小结中表述原告已经好了,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了伤口不愈,造成了再次治疗的费用的扩大,这使得原告在计算损失的时候,损失超过了被告应当支付的治疗的费用;3、我方为查清事实,我方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书中鉴定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些用药与本次伤情治疗无关,是治疗一些改善脑梗塞后遗症、脑出血后遗症等,与本次伤情无关,也造成我方多支出了2600元的鉴定费用,鉴定费票据法院暂时还没有给我;4、原告在诉状中称,杨梓当时撞了原告后,骑车逃离现场,这与事实不符,杨梓没有逃离现场,其家人也赶到现场处理该事故,杨梓没有逃离现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系杨梓父亲,杨梓现尚在学校读书。2016年4月26日13时30分许,杨梓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法院路段时与行人张本会相刮擦,事故造成张本会受伤。该起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定公交[2016]第02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特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47天(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2日),入出院中医诊断:左小腿开放性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手术治疗;3.我院随诊。2016年6月20日,原告第二次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入出院诊断:左小腿伤面不愈。出院医嘱:1.不适门诊随访;2.避免久行、久立,保护初愈伤面;3.休养一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1896.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梓、杨某通过本院申请对张本会的“三期”以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本会伤后误工期以9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二)被鉴定人张本会伤后住院期间所用长春西汀注射液(1187.0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他费用均属合理的。杨梓、杨某支付鉴定等费用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梓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行人张本会相刮擦,造成行人张本会受伤,因双方当事人陈述各执一词,不能相互印证,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认定事故责任,且现有证据本院也难以认定事故责任。对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难以认定事故责任或各方过错的,可由电动二轮车驾驶人杨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本案杨梓应对张本会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杨梓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尚在校读书,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杨某承担。本院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对张本会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709元(张本会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11896.02元,减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张本会伤后住院期间所用长春西汀注射液1187.02元,另张本会虽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6月14日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0元,但未能提供门诊病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张本会实际住院82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经鉴定张本会营养期60天);4、护理费7291.2元(121.52元/天×60天)(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经鉴定张本会护理期60天);5、误工费8448.3元(93.87元/天×90天)(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经鉴定张本会误工期90天);6、交通费800元(张本会主张2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张本会的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案情,认为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张本会的损失费用合计31508.5元(10709元+2460元+1800元+7291.2元+8448.3元+800元),由杨某按责承担22056元(31508.5元×70%)。综上所述,对张本会主张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58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杨某应赔偿张本会各项损失合计22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赔偿张本会各项损失合计220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本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计348元,由张本会负担134元,杨某负担214元;鉴定费2400元,由张本会负担435元,由杨某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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