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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新武与王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武,王建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256号原告马新武,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王建平,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马新武诉被告王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我1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我与薛建楼有经济纠纷,所以我找被告王建平帮我解决,王建平说:你先给我1500元,45天我给你办成,办不成退钱。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办成,还不退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王建平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马新武诉称被告王建平帮其解决纠纷,收其1500元,有收据在卷资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平在收款时向原告马新武承诺:45天办成,办不成退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因被告王建平未办成委托事项,原告马新武要求退还该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新武主张的利息,可从被告王建平承诺退款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马新武1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倪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