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包头蒙川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蒙川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91民初1018号原告:包头蒙川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大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菊花,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包头蒙川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包头蒙川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014年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包头-固阳供水管道工程4000万吨/年管道安装、昌图分输站七家子镇天然气管道工程分包、包钢选矿厂氧化矿搬迁工程及白云鄂博矿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埋地外网及室内外管道安装分包、赤峰东方永业城市广场工程、大唐国际天然气实验段一标段、双胜-通辽天然气管道工程、金丽温气管道工程B标段安装等多项分包工程的管线管道安装。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头蒙川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蒙川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包头蒙川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包头蒙川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天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