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邵阳市双清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艳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1时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湘EA40**号吊车(车速25-28KM/H),因刹车失灵在邵阳市双清区化纤路口新华幼儿园地段追撞一辆在路边滑行的湘EF98**号小货车(停驶状态),并推行湘EF98**号小货车前行,致使湘EF98**号小货车撞倒被害人刘某某、陈某,造成刘某某死亡、陈某受伤。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1时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湘EA40**号吊车(车速25-28KM/H),因刹车失灵在邵阳市双清区化纤路口新华幼儿园地段追撞一辆在路边滑行的湘EF98**号小货车(停驶状态),并推行湘EF98**号小货车前行,致使湘EF98**号小货车撞倒被害人刘某某、陈某,造成刘某某死亡、陈某受伤。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2日,蒋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易某某、邓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尸检意见书、被害人陈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技术状况、行驶速度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和解资料、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蒋某某车辆识别代号、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邱华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