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95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汇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通汇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异95号案外人:李永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群。申请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被申请人:南通汇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增贵。被申请人: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德兰。被申请人: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汇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李永洲对本院对被申请人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坐落于海安镇XXX路XX号11、12、20、22幢37套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永洲称,请求解除(2017)苏0602民初482号案件对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坐落于海安镇XXX路XX号11幢(11-1-301、11-1-401、11-1-501、11-2-102、11-2-202、11-2-301)、12幢(12-1-101、12-1-301、12-1-302、12-1-502、12-2-701、12-3-501)、20幢(20-1-402、20-2-801、20-2-702、20-3-501、20-3-801、20-3-1001、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0-10、20-11、20-12)、22幢(22-1、22-2、22-3、22-4、22-5、22-6、22-7)依法处分至其名下的房屋限制网签等权属登记的限制措施。事实与理由:2015年南通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海安镇长××路××城××期项目,案外人所在的南通XX建设集团承建了阳光城二期三标段土建、店面装饰、消防、智能化、景观绿化、排水管网、雨污水工程、道路、值班室等附属设施工程。在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由于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工程被迫停工。由于该项目已经领取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一些业主已经缴纳了购房款。为了不影响业主及时拿到房屋,海安县XX局、XX局等多个部门多次进行商讨,要求施工部门继续施工,保证工程及时交付。为了使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继续保障工程完成,同时考虑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等在此之前所形成的债务有所保障,经与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将一些房屋抵偿给案外人,同时将这些房屋备案至案外人名下。案外人是合法债权人,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抵款行为已经完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经确认,上述房屋已经不属于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现因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案件,法院查封案外人的房屋,是对案外人权利的侵犯。目前案外人为了尽快变现,已将有些房屋进行了出售,购房人并缴纳了房款,购房人的购买行为也合法有据。请求撤销上述诉讼保全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汇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出具(2017)苏0602民初48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苏0602执保78号案对(2017)苏0602民初48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实施,于2017年3月7日向海安县房产交易中心发出(2017)苏0602民初4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对被申请人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坐落于海安镇XXX路XX号11、12、20、22幢、XXX路XXX号1幢,被申请人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海安镇××、××、××幢房屋,在本院保全期间,不得办理二次网签等权属登记手续(以XX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理委员会作为买受人的除外)。查封期限叁年,从2017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本院认为,本院(2017)苏0602执保78号案件采取的保全措施,依据(2017)苏0602民初48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对象是被申请人南通汇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执行的事项,所限制的是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对相关房产的权利,并未限制案外人李永洲对于已经网签在其名下的房屋行使权利。本院的保全行为,不影响李永洲对其名下的房屋依法进行权属登记、依法进行买卖、转让等处置行为。综上,案外人李永洲所提异议,不能排除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航审 判 员  黄素英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