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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据行与王陆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据行,王陆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312号原告:徐据行,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陆军(又名王军),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徐据行与被告王陆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据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陆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据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夏邑县业庙乡百乐门KTV负责装修,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并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徐业庙大KTV木工工费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7年2月9日承诺2017年5月1日给原告2万元,并写了承诺书,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老徐业庙KTV木工工费40000元整¥肆万元整2016年2月7号王军”。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承包了夏邑县业庙乡百乐门KTV的装修工程,被告又将装修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干完活以后,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9日承诺于2017年5月1日给付原告两万元,并出具了承诺书,但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和承诺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夏邑县业庙乡百乐门KTV的装修工程,又将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装修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40000元,被告并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7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5月1日给付原告两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夏邑县业庙乡百乐门KTV的部分装修工程,并按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4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陆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据行装修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