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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与翁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翁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0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621158E。诉讼代表人:韦秋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寅生、沈绍荣,该支行员工。被告:翁莹,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与被告翁莹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翁莹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7623.28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11265.67元、滞纳金2747.47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被告翁莹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于2006年3月27日开卡,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后升级为50000元。被告消费透支后,2016年2月起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47623.28元、利息11265.67元、滞纳金2747.4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透支款人民币47623.28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1265.67元、滞纳金为2747.4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翁莹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