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盛培瑾与朱斌、孙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培瑾,朱斌,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3749号原告:盛培瑾,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朱斌,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现住址不详。被告:孙芳,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现住址不祥。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了原告盛培瑾与被告朱斌、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斌、孙芳的地址,本院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依法送���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发现被告朱斌、孙芳并不在该住址居住,且原告也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盛培瑾向本院提供的二被告住址不实,致使案件无法送达,且不能其他提供有效联系方式,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培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4元,退还原告盛培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笑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