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异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艳与谭细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谭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异字11号案外人涟源市龙塘镇七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晓阳,系该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刘艳,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被执行人谭���军,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艳与被执行人谭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涟源市龙塘镇七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5日对执行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涟源市龙塘镇七宝村村民委员会称,谭细军系该村会计,该村与龙塘镇经管站等政府部门发生的经济往来都是经过谭细军个人银行帐户进行的,法院划拨与冻结谭细军账户上的资金实系该村集体所有,故请求解除对谭细军个人账户资金13万元的冻结、并中止划拨124700元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谭细军系涟源市龙塘镇七宝村会计,龙塘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向七宝村支付光伏项目村民土地流转租金等集体资金,是经过被执行人谭细军在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个人��户89×××11支付给村集体的,其中:2017年1月23日支付87500元、1月25日支付227500元、1月26日支付113196.54元。本院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湘1382执3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谭细军银行存款124700元、冻结被执行人谭细军银行存款13万元。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将124700元划拨到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谭细军的上述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1日的存款余额为1.90元,2017年4月19日本院划拨124700元后的存款余额为17676.28元,在此期间除龙塘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转入上述三次资金外,没有其他资金收入。本院认为,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谭细军在银行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涟源市龙塘镇七宝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对谭细军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在湖南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细军个人账户89×××11上划拨的124700元,现有证据表明确系政府相关部门支付给龙塘镇七宝村的光伏项目村民土地流转租金等资金,将其认定为谭细军的个人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案外人涟源市龙塘镇七宝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本院中止对谭细军银行账户上资金124700元划拨行为的异议请求,合情合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案外人涟源市龙塘镇七宝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对谭细军个人账户13万元冻结的异议请求;二、中止划拨被执行人谭细军在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9×××11账户1247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雪竹审 判 员 肖新飞代理审判员 宾虔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至收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