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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9民初3103号原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街。法定代表人:刘海生,系公司经理。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富乐村。法定代表人:黄振林,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文占,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占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占130000元银行存款或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占130000元银行存款或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桑秀青人民陪审员  尹 楠人民陪审员  王梓任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园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