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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财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直属支行于被申请人李清平、潘朝群、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直属支行,李清平,潘朝群,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4财保31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直属支行,住所地:泸州市小市下合道街15号。法定代表人:黄红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08941033P。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男,1972年6月18日,住泸州市江阳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兵,男,1976年1月12日,住泸州市江阳区,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清平,男,1984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潘朝群,女,1981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3.25号4楼3、4号。法定代表人:伏勇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4161728H。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直属支行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清平、潘朝群、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价值42125.97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直属支行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李清平、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价值42125.97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441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郭容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