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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布来法与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洛阳赤元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来法,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洛阳赤元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宜阳灵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658号原告:布来法,男,汉族,1958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景,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兴宜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92420120F。法定代表人:王亚楠,经理。被告:洛阳赤元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兴宜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060002796L。法定代表人:王楠,经理。被告:宜阳灵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兴宜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0638416406。法定代表人:王冠楠,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布来法与被告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塬公司)、洛阳赤元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元色公司)、宜阳灵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来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景、姚晖,被告灵塬公司、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1.8%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之前利息予以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灵塬公司、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虽然是三块牌子,但实际上是一个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王晓伟。其中被告灵塬公司的股东为王亚楠和马旭辉,王亚楠是王晓伟的妻妹,马旭辉是王晓伟的司机,只是个挂名。被告赤元色公司的股东为王冠楠和王楠,王冠楠是王晓伟的妻子,王楠是王冠楠的弟弟。被告灵枫公司的股东也是王楠和王冠楠。2013年至2015年期间,该公司因在开办鸿鼎证券公司(未经注册登记)以及因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征地、租地、购买树苗以及发展种植也等需要,于2014年10月8日以灵塬公司的名义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款后,灵塬公司给原告签有《理财资料》式的格式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后公司在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因此从2015年3月起至今,便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更未偿还过本金。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一直无果。这些借款尽管原合同上所写的借款人是马万辉、灵塬公司只是担保人,但由于马万辉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只是借用他的名义而他并未见过分文;而更主要的是,在合同的每次到期和延续时,也都是由灵塬公司所直接签字延续的;因此,灵塬公司不但是实际上的债务人、而且也更是变更后法律上的债务人。尽管这些借款的债务人是被告灵塬公司,但借款之后的款项也都用在了被告灵塬公司下属的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和发展中。因证券公司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故原告布来法仅要求被告赤元色公司和灵枫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布来法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关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各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的证据。1、被告灵塬公司信息资料;2、被告赤元色公司信息资料;3、被告灵枫公司信息资料;4、被告灵塬公司所开办的鸿鼎证券大门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三个公司虽然是三块牌子,但实际上是同一个公司。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以及证券公司均为被告灵塬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四个公司虽然所登记的股东不同,但实际上投资人均为王晓伟一人。理由:(1)被告灵塬公司的股东为王亚楠和马旭辉,王亚楠是王晓伟的妻妹,而马旭辉只是一个挂名股东;被告赤元色公司的股东为王冠楠和王楠,王冠楠是王晓伟的妻子,而王楠是王冠楠的弟弟;被告灵枫公司的股东也是王楠和王冠楠,这些股东均是王晓伟的亲属和亲戚。(2)该三个公司所登记的注册地址也均为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兴宜东路,实际为同一个办公场所。5、《洛阳市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通讯录》。用以证明,该四个公司当时共有员工26名,其中总经理为周进京,被告赤元色公司经理由副总经理张新政兼任,被告灵枫公司经理由副总经理孙林海兼任,证券公司经理由副总经理炊学峰兼任,业务部由副总经理赵文东兼任。另外后边还有各部门的负责人和业务员等。足能证明这四个公司是由被告灵塬公司统一管理的。6、被告赤元色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9月7日在莲庄镇沙坡头村农业基地以及8月17日、8月24日、8月31日、9月7日在莲庄镇××村农业基地的《用工周报表》。在该报表的下边,有被告赤元色公司经理谷轶伟、领工刘米森、监工和报表刘聚民的签字。而这些签字的管理人员,也全部都在被告灵塬公司的通讯录中。7、被告灵塬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所下发的洛灵(2014)04号《关于对赤元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叶杨死亡事故的处理意见》,文件的签发人为周进京。文件在对造成沙坡头农业基地56亩金叶杨树木死亡事件的处理中,分别对主管领导张新政、张书民、经理谷轶伟、副经理刘聚民、王楠以及技术员、管理员刘米森等,均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处罚。该文件更证明,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以及证券公司均系被告灵塬公司的下属企业。8、被告灵塬公司与白正伟、周中夏于2015年12月1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由于被告灵塬公司借白正伟、周中夏二人的310000元现金一直未还,因此,在其二人的催促下,被告灵塬公司便与其二人签订了该份抵押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被告灵塬公司将其“下属支公司”的被告赤元色公司在莲庄镇××村农业基地所种植的美国红枫树,以每棵16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白正伟和周中夏。在该抵押合同的下边,抵押人灵塬公司一方签名的人是王晓伟和周进京。周进京为总经理,而王晓伟是该四个公司的实际控股人。9、证人郭某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郭某在被告灵塬公司当业务员三年多,她主要负责接待客户以及协助业务部从事辅助工作。用以证明,(1)被告灵塬公司是王晓伟所投资兴办的,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都是被告灵塬公司的下属企业,也都由被告灵塬公司统一进行管理。(2)被告灵塬公司的工作人员共有26人,其中周进京为公司的总经理,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以及联系方式等,被告灵塬公司的通讯录中均有记载,而且这个通讯录每个科室发的都有。(3)被告灵塬公司当时在向客户借款时,借款合同中所记载的借款人马万辉根本就没在公司上过班,他只是挂名;这些借款公司都用在了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中。(4)被告灵塬公司在向客户借款时,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借款合同也都是每三个月更换一次,每个客户合同更换的次数均不等。现在原告布来法所持的合同,都是被告灵塬公司最后一次所更换的合同。10、借款合同中原来所写的借款人马万辉于2017年1月31日所写的证言。用以证明,马万辉是被灵塬公司所聘用过来而借用他的名义所向外借款的,他只是一个挂名,被告灵塬公司凡以他名义所向外的一切借款,均与他无任何关系。第三组,灵塬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灵塬公司、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被告灵塬公司、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注册登记地在一个地方,但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并非被告灵塬公司的下属公司,证券公司还没有办理注册登记。证据4,鸿鼎证券工作室,这个工作室是股民交流的场所,没有办理注册登记,不存在所谓的鸿鼎证券公司,被告灵塬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非王晓伟,证券、农业、旅游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王晓伟的妻子王冠楠。证据5、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灵塬公司是营销策划公司,被告赤元色公司和灵枫公司委托被告灵塬公司进行管理,但委托被告灵塬公司进行管理,不代表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就是被告灵塬公司的下属企业。证据8,王晓伟是王冠楠的丈夫,签这个抵押合同是王晓伟的妻子王冠楠委托王晓伟去办理的,证明不了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隶属于被告灵塬公司,也证明不了王晓伟是实际控股人。证据9,郭某是被告灵塬公司的清洁人员,她的工作范围,那些业务她都接触不到,被告赤元色公司和灵枫公司都不是被告灵塬公司的下属公司。她提到的被告灵塬公司的下发文件仅仅证明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委托被告灵塬公司管理,这26个人在三个公司没有交叉,不存在兼职。她说马万辉没有正式上班不属实,马万辉是被告灵塬公司法定代表人,他去的不多,但开着工资的。马旭辉是被告灵塬公司的司机,不是王晓伟的司机。印章不存在私自加盖这一说。总之,借钱是事实,其他的不是事实。证据10,马万辉原来是被告灵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万辉大概是在2013年元月份到2015年底期间担任的被告灵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万辉既然是借款人就应该承担责任,不能说对外的一切借款跟他无关,被告灵塬公司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三组证据,对马万辉向原告布来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灵塬公司、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布来法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三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5、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证据7,虽然是被告灵塬公司下发的对被告赤元色公司金叶杨死亡事故的处理意见,但根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故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非被告灵塬公司的分公司。因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的股东是王冠楠和王楠,并非被告灵塬公司,故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也非被告灵塬公司的子公司。综上,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非被告灵塬公司的下属企业。证据8,该抵押合同上显示的被告灵塬公司下属支公司被告赤元色公司,与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被告赤元色公司系独立法人不符,对该内容不予认定。证据9,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其他内容和证据10,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灵塬公司与原告布来法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马万辉,担保人为被告灵塬公司,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月利率为1.8%,合同出借人处有布来法的签名,借款人处加盖了马万辉的私章,保证人处加盖“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同时,被告灵塬公司向原告布来法出具了担保函和借据,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了马万辉的私章,保证人处加盖“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借款到期后,马万辉和灵塬公司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灵塬公司出具理财合同续存凭证一张,载明,续存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8%,续存时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续存凭证上加盖“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另查明:马万辉原系被告灵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马万辉名义所借款项为被告灵塬公司所用。本院认为,原告布来法所出借的100000元由被告灵塬公司收取,并由灵塬公司实际使用,被告灵塬公司承认前期利息由其支付;《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虽然名义上借款人为马万辉,但仅有马万辉的私章,其本人并未签字或按印,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灵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布来法办理了续存,马万辉未在理财合同续存凭证上签名,被告灵塬公司在理财合同续存凭证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灵塬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被告灵塬公司也表示愿意对马万辉欠下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灵塬公司应向原告布来法偿还本金100000元。关于利息,续存凭证上显示的月利率为1.8%,原告布来法请求被告灵塬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其并非被告灵塬公司的分公司或子公司,也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布来法要求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布来法偿还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布来法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依据未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布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丰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