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磊与马延生、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马延生,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1188号之一原告:刘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被告:马延生,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被告:张梅,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原告刘磊诉被告马延生、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被告马延生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和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和15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并约定上述200000.00元款项于2017年4月2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延生至今未归还,被告张梅系被告马延生之妻,该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经本院依职权向刘磊作调查笔录,刘磊陈述其与两被告之间无直接经济往来。故刘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磊的起诉。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原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军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姜 波书 记 员 李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