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列科、周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列科,周桂莲,李广宏,李思宏,黄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列科,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展熙,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媚,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莲,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宏,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宏,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国,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郭列科因与被上诉人周桂莲、李广宏、李思宏、黄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0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列科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周桂莲、李广宏、李思宏以继承李活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李活儿应偿还给郭列科的借款550000元承担责任,并从2012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郭列科直至还清之日。”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黄伟国对李活儿应偿还给郭列科的借款5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2012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郭列科直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郭列科在签订《借款协议》及交付借款时,皆有证人及担保人予以证实,李活儿也要求郭列科交付一部分现金,郭列科在一审时已尽到其举证责任,关于余下部分是否现金支付,应由周桂莲等被上诉人加以证明。郭列科也能够提供《借款协议》作为证人萧某的证实。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担不明,错误认定了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郭列科实际借款金额为550000元;二、首先涉案《借款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李活儿是要返还本金及利息的。其次,按照常理,郭列科将一大笔款项出借给李活儿,不可能不要求利息。再次,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郭列科主张李活儿之前的还款部分是作为利息偿还的,但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利息的前提下就简单地将本金减去已还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李活儿的还款金额264000元,作为本案550000元的借款利息外,郭列科与李活儿的另一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也包含在该笔还款金额内。因此,一审法院简单地将本案550000元减去264000元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周桂莲、李广宏、李思宏未答辩。被上诉人黄伟国答辩称借款协议本身是虚假的,因此协议不成立,担保无效。另外黄伟国称其并不清楚郭列科与李活儿之间是否有约定利息。上诉人郭列科一审诉讼请求:1.周桂莲、李广宏、李思宏、黄伟国返还其550000元;2.周桂莲、李广宏、李思宏、黄伟国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郭列科(甲方)与李活儿(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不按时退还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一切连带法律责任,乙方不得异议;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将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给乙方(现场人员和转账凭证为据);等。黄伟国在该协议的担保人签名栏签名。郭列科因主张李活儿欠其借款550000元未还而提起本案诉讼。郭列科为证明其主张的转账支付款项事实提交了账户名郭列科的交易明细资料加以证明。该资料记载郭列科于2012年8月7日向李活儿转账506000元。另查,周桂莲为李活儿的配偶,李广宏、李思宏为李活儿的儿子。李活儿于2014年11月30日死亡。在本案审理期间,郭列科表示:其向李活儿转账506000元,现金交付44000元;其与李活儿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郭列科确认陈树根、广州活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李活儿向其还款及李活儿本人还款共计264000元,全部确认为李活儿还款,作为利息归还。黄伟国确认《借款协议》上的黄伟国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列科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款协议》及交易明细资料加以证明。郭列科与李活儿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郭列科表示其向李活儿转账506000元,现金交付44000元,但没有对其现金支付的事实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郭列科主张的现金支付事实不予采信。郭列科与李活儿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06000元。郭列科称其与李活儿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没有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也不予采信。在没有证据证明郭列科与李活儿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下,郭列科确认为李活儿还款的264000元应在李活儿所欠实际借款中减除。因此,李活儿的实际欠款应为242000元(506000元-264000元)。一审法院对郭列科主张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黄伟国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周桂莲、李广宏、李思宏是李活儿的继承人,在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视为接受继承,故周桂莲、李广宏、李思宏应以所继承李活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李活儿生前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伟国确认《借款协议》上的黄伟国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故黄伟国是上述《借款协议》的担保人,郭列科要求黄伟国对李活儿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周桂莲、李广宏、李思宏以继承李活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李活儿应偿还给郭列科的借款242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二、黄伟国对李活儿应偿还给郭列科的借款24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列科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郭列科负担5208元,周桂莲、李广宏、李思宏、黄伟国共同负担4092元(其中周桂莲、李广宏、李思宏以继承李活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担受理费)。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郭列科申请萧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郭列科将44000元现金交付给李活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黄伟国虽答辩认为借款协议无效,担保无效,但其并未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同时,因郭列科提出的要求周桂莲、李广宏、李思宏、黄伟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8月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的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根据郭列科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审查的问题如下:一、涉案借款金额究竟是550000元还是506000元;二、李活儿已归还的264000元究竟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郭列科在本案中主张其已实际履行了支付给李活儿55000元借款的义务,应由郭列科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郭列科与李活儿虽签订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0元,但该协议仅能证明双方已达成了借款550000元的合意。其次,郭列科仅提交了506000元的转款凭证。对于其余44000元借款义务的履行,郭列科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其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最后,郭列科虽二审申请萧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该事实,但因该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新的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分析,在郭列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550000元借款给李活儿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列科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因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导致认定实际借款金额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郭列科与李活儿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第四条虽有“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不按时返还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一切连带法律责任,乙方不得异议。”的约定,但并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标准,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视为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郭列科上诉主张李活儿已归还的264000元为利息的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李活儿已归还的264000元认定为本金的归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列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郭列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