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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希云与易门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云,易门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锦宏,武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205号原告:杨希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门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东环路531号。法定代表人:冯锦宏,任公司经理。被告:冯锦宏。被告:武红梅。原告杨希云与被告易门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信公司)、冯锦宏、武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合信公司无法联系,本院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合信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于2017年7月13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荣、被告武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信公司、冯锦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冯锦宏是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红梅系冯锦宏的妻子。经王XX介绍,冯锦红的企业因资金周转需要,叫原告筹措资金借给冯锦宏。经原告了解冯锦宏是合信公司的老总,从事房地产服务业,也就信任了冯锦宏。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合信公司财务处交付现金50000元,并由公司财务许丽娟开具收据给原告。2015年3月19日,原告按冯锦宏的要求向其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由冯锦宏经办并以合信公司盖章出具借款收据。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找冯锦宏追偿,冯锦宏外出不归,公司也处于停业状态,冯锦宏也只是从手机微信上作回复:他认可欠债金额,他有能力会赔偿等理由予以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红梅辩称,借款的事情武红梅不清楚,借款后原告一直打电话给武红梅,武红梅发短信给冯锦宏,冯锦宏说借款是事实,只是暂时没有办法还款。在借据上武红梅没有签过字,武红梅也没有向原告借款,钱也没有打到武红梅的卡上,所以武红梅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合信公司、冯锦宏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原件二份,证明冯锦宏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合信公司财务处交款50000元,2015年3月9日向冯锦宏的账户转账50000元;3、客户存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合信公司、冯锦宏、武红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武红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合信公司、冯锦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冯锦宏系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锦宏、武红梅系夫妻关系。经王XX介绍,合信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协商借款。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合信公司财务处交付借款50000元,合信公司向原告出具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经办人:许丽娟。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冯锦宏的银行账户(账号:62×××21)存入50000元,合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杨希云划拨借款50000元,经办人:冯锦宏。款项出借后,合信公司向原告支付给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合信公司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锦宏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向被告合信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合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与被告合信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合信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合信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锦宏、武红梅共同赔偿原告借款的诉请,虽然其中一笔50000元的借款系转账至冯锦宏的个人账户,但本案争议的两笔款项均由被告合信公司出具收据,且本案原告也认可当时借款用途为被告合信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同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争两笔借款冯锦宏用于个人消费或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故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合信公司的借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信公司、冯锦宏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门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希云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易门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成仁审判员  乐应飞人民��审员马永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