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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志敏与刘美珍、刘爱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敏,刘美珍,刘爱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2025号原告:刘志敏,女,194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宁、刘君飞,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珍,女,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系刘美珍女儿),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刘爱娟,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原告刘志敏与被告刘美珍、刘爱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飞,被告刘美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被告刘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敏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8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887.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刘志敏在村里路上行走,被告刘爱娟无故将原告拉倒,随后被告刘美珍过来一起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脸部、眼部受伤严重,三次手术花医疗费17059.3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积怨已久。1、2014年7月份双方就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殴打,经本院判决刘志敏赔偿刘美珍损失8000余元。本次纠纷的起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刘志敏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6年11月25日下午1点半,我做完饭出去找丈夫回家吃饭,在街上碰见刘美珍,见面后她就骂我,我什么也没说继续向前走,她捡起一块石头朝我扔过来,砸到我的脚后跟,我停下骂了她一句。被告刘美珍在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我和刘志敏关系一直不好,碰面就打架。当天下午我拿废品出去卖,路过刘志敏家门口,她就拿东西砸她家的窗户,弄出声音来让我听,表示她的态度,我就骂她,她也骂我。我卖完废品往回走,两人正好碰面,互相骂,然后就动了手。被告刘爱娟称:当天下午1点半,我在自家平方上拿水桶干活,听见刘美珍和刘志敏在外面吵起来,双方骂的挺凶,我就出去拉架。以上原、被告所述证明是刘美珍先骂刘志敏引起的纠纷。2、纠纷过程中,原告称:刘美珍骂完从后面追我过来,用手抓住我的衣服把我拽倒在地,我们相互抓对方的衣服和脸。这时,刘爱娟过来用胳膊抱住我(刘爱娟和刘美珍系姑嫂关系),并朝我后脑打了两拳,随后捡起一块石头朝我左眼打了一下,我的眼就出血了。刘美珍称:刘志敏捡起石头打我,我就去抓她的衣领,撕她脸,把她拽倒在地上,我也倒地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她左眼扔过去,打在她的左眼部。我俩就躺在地上用手互相撕对方的头部、脸部,之后我村于德海、刘爱娟过去把我们拉开了。刘爱娟称:我看见刘志敏把刘美珍摁在地上,左手抓着刘美珍衣服,右手拿起一块石头朝刘美珍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头上就出血了。我和于德海去拉架,刘美珍说于德海拉偏架,于德海就松手了,刘美珍捡起一块石头朝刘志敏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头上也出血了。根据原、被告上述,证明原告刘志敏与被告刘美珍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刘美珍将刘志敏致伤,刘美珍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爱娟对其实施了侵害。以上公安局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陈述无异议。刘志敏伤后,去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眼眶挫伤、眼睑裂伤、眼球挫伤、结膜裂伤,花医疗费17059.3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刘培军、刘培堂进行了护理,要求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3954元/年计算赔偿护理费688元。按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4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经审查,原告住院、出院各一次,期间没有复查,从原告居住地至医院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单人单程次是10元,计算2人交通费为40元。被告刘美珍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因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刘志敏和被告刘美珍的陈述,能够认定二人之间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刘美珍承认用石头打了原告刘志敏眼部。原告刘志敏左眼受伤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予以确认。从纠纷起因看,双方本来就有积怨,被告刘美珍路过原告刘志敏家门口时,刘志敏做出一些挑逗行为,刘美珍骂了原告,双方互相对骂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从纠纷过程看,是刘美珍先抓住原告衣服致原告倒地,双方互相抓对方的脸部、头部。因此刘美珍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刘志敏不应进行挑逗,也不应当与被告刘美珍相互谩骂,在纠纷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整个纠纷过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爱娟对其身体实施了侵害,要求刘爱娟赔偿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059.33元,有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2016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按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费54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没有交通票据与门诊、住院病历相对应,不予采信。应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计算为二人交通费40元。被告刘美珍的损失不提出反诉,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刘志敏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18327.33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刘美珍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661.9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敏对被告刘爱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计128.50元,由被告刘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