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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艳因与朱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朱永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良,男。上诉人李艳因与被上诉人朱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3民初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艳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本案有明确的履行地,即买卖合同发货地在河南郑州市,收货地在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熟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朱永良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朱永良在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同时,也提交了邵阳县五丰铺镇驻马村村委出具的被上诉人朱永良于2016年12月回原住所地居住的证明和被上诉人朱永良将郑州市二七区世贸商城一楼九街B1958号店铺转让的合同以及郑州市工商局火车站工商所出具的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朱永良已结束郑州市的生意,回原籍邵阳县五丰铺镇驻马村居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货款结算完毕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朱永良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已回到原籍湖南省邵阳县五丰铺镇驻马村居住,湖南省邵阳县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朱永良选择向本案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康 洁审 判 员  袁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