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致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勤慧,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豫路100号2幢208室。法定代表人:刘小龙,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纯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致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沈梅路99弄1-9号1幢567室。法定代表人:陈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勤慧,女,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审被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二路37号裙楼。法定代表人:林聪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纯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致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致亘公司)、刘勤慧、原审被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禹洲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6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纯君、被上诉人刘勤慧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上海致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要求上诉人按3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致亘公司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被上诉人刘勤慧的过错所致,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分担。被上诉人刘勤慧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禹洲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致亘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上海致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勤慧、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禹洲物业公司共同赔偿致亘公司货物损失97,758.5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共同赔偿致亘公司64,69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致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下简称1913室)业主范某租赁1913室房屋供致亘公司存放货物使用。刘勤慧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下简称1908室)承租人。2015年8月20日晚,因1908室房屋水龙头需维修,刘勤慧雇佣人员进行维修,因维修人员误开1913室总水阀,导致1913室屋内打开的水龙头放水,并导致屋内存放的保健品浸水。同年8月21日,禹州(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武某出具《关于五期二号楼1908室内停水过程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在8月20日晚间我接到监控室打来的电话,电话中说到:“XX期XX号楼XX室的要换水管,要求停水。”,当时我还有保安领班霍某共同上楼到1908室查看,之后我又去了水表间把1908室的水停了,然后我又回到1908室看到水确实停了,当时有位正在换水管的工人对我说:“你不要在这等了,我还不知道什么时候能换的,等我换好之后,我自己会送水的,你不用来回地跑了。”,当时我就对他说:“你知道哪个是1908室的开关吗?”,他说:“我知道,我在这做了很久了,不会开错的,你放心吧。”,我还对他说:“你可要看仔细了,千万不要开错。”,他说:“我知道了。”,我还有保安领班霍某就下楼了,我回宿舍了。一审审理中,经法院现场勘查,确认如下情况:禹州(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在1913室自来水总阀水表处显著位置悬挂标签“常闭”。经现场勘查,浸水高度为10-11厘米;美国MRMDHEA瓶装胶囊小盒装,存放于大纸箱内,堆放在靠房间进门右侧墙壁,其余物品散放于屋内各处。经现场清点确定现场库存货物为:美国MRMDHEA瓶装胶囊118盒,每小盒12瓶;英国Babystart医用降温贴196盒,每盒4片;医用退热贴包装盒23个;手提袋97个;德邦1号运输包装箱10个。经对美国MRMDHEA瓶装胶囊开瓶抽样检查,瓶盖内封口薄膜完整,棉花干燥无潮湿。英国Babystart医用降温贴196盒、医用退热贴包装盒23个、手提袋97个、德邦1号运输包装箱10个全部被水淹。因各方对损失的货物及货物单价争议较大,且致亘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价值,故原审时法院依据现场勘察情况等,酌定货物损失价值为23,278.50元(其中:1、美国MRMDHEA瓶装胶囊336瓶,单价为45元/瓶,合计15,120元,2、英国Babystart医用降温贴196盒,单价为40元/盒,合计7,840元,3、医用退热贴包装盒23个、手提袋97个、德邦1号运输包装箱10个,合计318.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致亘公司及禹州(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禹州(洲)物业公司、刘勤慧均表示对货损价值23,278.50元无异议。审理中,致亘公司及禹州(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禹州(洲)物业公司、刘勤慧均表示,无法找到当时刘勤慧雇佣的维修人员。上述事实,由致亘公司提供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禹州(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禹州(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禹州(洲)物业公司共同提供的照片一组,及本案庭审中致亘公司、禹州(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禹州(洲)物业公司、刘勤慧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对于本案原审认定的货损金额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过错的区分和过错责任的分担。根据现有的证据,本案货损的发生致亘公司及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禹洲物业公司、刘勤慧均存在过错。首先,致亘公司作为1913室房屋承租人,在占有使用该房屋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保证房间内的物品设施处于正常安全状态,即致亘公司有义务让房屋内的水源、电源开关等在不使用的时候处于正常关闭状态,以保证自身和相邻方的安全。且致亘公司租赁房屋的用途是存货,致亘公司更应尽到注意义务。综上,致亘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使房屋内的水龙头处于打开的状态,是造成货损的原因之一,致亘公司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其次,关于刘勤慧的过错责任。刘勤慧的雇佣人员未能到庭说明情况,其本人也不能说明现场情况。根据法院现场查明,物业公司在1913室总阀处作了标识;刘勤慧雇佣人员误开阀门的可能性显然高于物业人员误开的可能性,且物业公司员工武某的《情况说明》形成于事发翌日,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1913室自来水总阀系刘勤慧雇佣人员误开,该行为直接导致1913室房屋内货物浸水,造成货损,刘勤慧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最后,关于物业公司的过错责任。19楼的自来水总阀所在设备间,属于公用部位,物业公司对该部位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除物业公司委派人员及业主,其他人不应擅入。物业公司允许他人进入的,也应监督、检查他人的行为,以保证设备间的设备均处于正常运作或业主要求的状态。从物业公司挂牌的行为看,物业公司对致亘公司长期关闭总阀的要求是明知的,但物业公司在允许刘勤慧的雇佣人员进入该设备间内后,未现场监督,在雇佣人员完成操作后也未核查设备是否处于正当位置,也是导致致亘公司货物损失的原因之一,物业公司对此负有过错责任。综上,致亘公司及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禹洲物业公司、刘勤慧均对本案货损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法院确定如下:致亘公司自行承担货物损失的20%即4,655.70元,刘勤慧承担货物损失的50%即11,639.25元,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禹洲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货物损失的30%即6,983.55元。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判决:一、刘勤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致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639.25元;二、禹州(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禹州(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致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983.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46元,由上海致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76.48元,刘勤慧负担90.98元,禹州(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禹州(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标的房屋所在大楼19楼自来水总阀所在设备间属于公用部位,物业公司负有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物业公司员工在将设备间打开,关闭1908室水阀后,并没有进行现场监督指导,且在事后也未对水阀开关情况进行确认,上诉人员工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客观上存在瑕疵,这是造成被上诉人致亘公司货物损失的原因之一,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对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判对于致亘公司、刘勤慧两方的过错责任阐述,详细有据,本院不再赘述。原判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斟酌确定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合情合理,上诉人此部虽有主张,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判应予维持。另查明,原审裁决文书涉及上诉人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部分,表述为禹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禹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州”显为“洲”字笔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笔误部分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刘勤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致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639.25元;二、上诉人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致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983.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4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致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76.48元,被上诉人刘勤慧负担90.98元,上诉人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由上诉人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审 判 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