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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熊勇与杨记生女、王晓琴、孙苟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勇,杨记生,孙苟存,王晓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勇,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记生女,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苟存,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原审被告:王晓琴,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苏市。上诉人熊勇因与被上诉人杨记生女、孙苟存及原审被告王晓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被上诉人杨记生女、孙苟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支付赔偿款638,675.4元)及第二项(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死者孙某事发时受雇于上诉人是极其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而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清楚的证实死者发生意外的地点并不是上诉人指定作业的地点,若上诉人与死者属于雇佣关系的话,死者应按照雇主的指示进行作业活动。本案中死者自行前往非商量好的地块进行作业,恰恰说明死者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死者长期居住生活于124团团部,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兵团农村标准计算。3.医疗费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来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出具已向石河子医学院缴纳该笔费用的收款凭证,其提供的费用清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记生女、孙苟存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是事实,孙某是上诉人雇佣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晓琴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记生女、孙苟存系孙某母亲、父亲,孙某系未婚;孙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5日至10月30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55天;杨记生女、孙苟存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575.4元。孙某受雇于熊勇,为熊勇驾驶青贮收割机收割青贮,熊勇支付其劳务费。2016年9月4日早上,孙某在熊勇安排下,驾驶青贮收割机与权永飞一起在古文发的地里收割青贮,中午吃过午饭后,孙某驾驶青贮收割机,与权永飞一起离开了古文发的地,收割机行驶至乌苏市四棵树镇河坝子村以南1公里处时,为躲避树,收割机翻入沟中,造成孙某受伤。孙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4日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个小时,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腰4椎体横突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后于2016年9月5日出院,又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10月30日。杨记生女、孙苟存居住在第七师124团副业连家属区。孙某受伤后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1164.85元,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444514.76元未结清。杨记生女、孙苟存为处理丧事,支付交通费用436元。事故发生后,王晓琴于2016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3日支付孙某治疗期间费用共计43863.32元。审理期间,为查询孙某是否有农机驾驶资格证,经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安全监理分站第七师监理所发出调证函,该单位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经查询孙某在七师拖拉机驾驶员档案管理系统中未查询到取得驾驶证的相关记录”。因此可以反映出孙某在第七师拖拉机驾驶员档案管理系统中未查询到取得驾驶证的的相关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庭审已查明孙某是受雇于熊勇,为其提供驾驶青贮收割机劳务,孙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取得相应的操作青贮收割机证件,造成车辆翻覆,致自身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熊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佣孙某为其驾驶青贮收割机,未尽到事先审查孙某是否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故对孙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熊勇承担60%的民事责任,孙某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杨记生女、孙苟存诉称王晓琴与熊勇系夫妻关系,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晓琴与熊勇均不认可;杨记生女、孙苟存还诉称是王晓琴和熊勇共同雇佣孙某,仅提交了杨记生女与王晓琴对话的录音,不足以证明,故王晓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记生女、孙苟存要求王晓琴、熊勇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王晓琴在本案中已支付孙某治疗期间费用共计43863.32元,可视为王晓琴代熊勇垫付。熊勇辩称其与孙某系合伙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记生女、孙苟存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合理计算。孙某受伤后入住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1164.8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五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221.32元;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444514.76元,合计为446900.93元。鉴于孙某实际住院天数为乌苏市人民医院1天、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55天,虽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时未提交有陪护证明,但鉴于其伤情,应当需2人陪护,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6986元[(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360天)×56天×2人)];孙某误工费应计算为8493元[(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360天)×56天)],但仅主张了8400元,故认定为8400元;孙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3人3天予以计算应为1365元[(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360天)×3天×3人)];丧葬费应计算为27299元[(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12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720元(120元×56天);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28640元(2015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20年);交通费应认定为636元。上述损失合计1136946.93元,由孙某的父母杨记生女、孙苟存自行承担40%即454778.77元,其余损失682168.16元,由熊勇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王晓琴先行代熊勇垫付的43863.32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熊勇还需赔偿杨记生女、孙苟存638304.84元。杨记生女、孙苟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575.4元,是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因其支出的邮寄费204.4元,由杨记生女、孙苟存自行承担,其余邮寄费371元,应由熊勇赔偿。故熊勇应赔偿杨记生女、孙苟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8675.84元。杨记生女、孙苟存主张经济损失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某死亡的事实给其父母即杨记生女、孙苟存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杨记生女、孙苟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请求,酌情认定为20000元,由熊勇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记生女、孙苟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8675.84元;二、被告熊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记生女、孙苟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记生女、孙苟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孙某生前与熊勇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对孙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什么标准?三、医疗费清单能否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双方除向法庭复述各自在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外,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杨记生女、孙苟存之子孙某驾驶熊勇的青贮收割机,发生事故受伤,后不幸身亡。孙某治疗期间杨记生女、孙苟存收到王晓琴垫付的费用共计43,863.32元。本院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之“对孙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什么标准”及“医疗费清单能否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查明:死者孙某未婚,随其父母居住于第七师124团东绣里社区100号。其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4,514.76元,缴纳116,000元后,其余医疗费328,516.76元未缴纳。对本院的调查、核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表示无异议。除此以外,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点是上诉人熊勇是否系孙某的雇主。上诉人熊勇认为,其给孙某按青贮收割机收入的10%提成即应视为与孙某合伙。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通过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熊勇按青贮收割机收入的10%给孙某发放劳动报酬,此行为实际上是绩效工资的一种形式,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熊勇与孙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熊勇与孙某之间构成我国民法中的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在完成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熊勇提出与孙某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对“孙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什么标准”的问题,上诉人熊勇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观点。从第七师124团东绣里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证明出具人的调查,可以认定,死者孙某生前确系居住在东绣里社区100号。原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熊勇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医疗费清单能否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按照规定,应当以治疗单位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杨记生女、孙苟存认可是由于欠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该医院拒绝出具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向该医院调查核实,孙某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共计为444,514.76元,除支付了116,000元外,目前尚有医疗费328,516.76元未结算。因此,被上诉人杨记生女、孙苟存不是未结算医疗费328,516.76元的权利人,不能代行医院向上诉人熊勇主张权利。其可向医院结算完毕后,凭医疗费发票再向上诉人熊勇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医疗费清单作为赔偿依据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损失合计应为808,430.17元(1,136,946.93元-328,516.76元),由于上诉人熊勇对原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比例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杨记生女、孙苟存也未提出上诉,故上诉人熊勇应赔偿杨记生女、孙苟存485,058.10元,其余323,372.07元由被上诉人杨记生女、孙苟存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熊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记生女、孙苟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5,05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8201元,由上诉人熊勇负担4574元;被上诉人杨记生女、孙苟存负担3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上诉人熊勇负担3832.8元;被上诉人杨记生女、孙苟存负担25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海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