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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郊区金方圆商贸中心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郊区金方圆商贸中心,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郊区金方圆商贸中心。经营者:沈飞。住所地:长治市郊区五针街西路北(信鑫仓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平,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号。上诉人长治市郊区金方圆商贸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5民初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治市郊区金方圆商贸中心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原告长治市郊区金方圆商贸中心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共计人民币941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11月16日,被告因承建平顺辛安泉工程先后与原告签订两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提租赁两台混凝土输送泵。合同约定每台输送泵月租金为16000元,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租金(每月平均30天),期限以实际租用进出日期为准,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支欠条,共计欠款124100元。后被告还款30000元,余款94100元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治市郊区金方圆商贸中心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长治市郊区金方圆商贸中心与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案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长治市郊区金方圆商贸中心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第(二)项规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上诉人长治市郊区金方圆商贸中心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列有明确的被告,符合上诉法律规定。上诉人长治市郊区金方圆商贸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5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平审判员 程国栋审判员 樊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敬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