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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合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焦殿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焦殿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1010号原告王合希,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万豪广场1号楼A区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192469-7。负责人李利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焦殿礼,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王合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焦殿礼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希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殿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希诉称,2016年9月15日早8点多,在小店化章街巩家堡南路口,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与被告焦殿礼驾驶由南向东的×××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焦殿礼负全责。由于被告焦殿礼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50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伤残费待鉴定后再做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确定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保险人如已向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应在诉求中予以剔除,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焦殿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8时30分,在太原市小店区化章街巩家堡南路口,被告焦殿礼驾驶×××号车辆由南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殿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20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闭合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康复锻炼;2,3月内禁止负重;3,三日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每半月复诊。原告主张因本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6783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共花费医疗费26035.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以其中编号为”6061313551”、金额为0.5元的医疗费票据上未显示患者姓名为由,对该票据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6034.82元。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030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曾于2017年4月28日以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许可证已过期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于2017年6月6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再查明,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在原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准许原告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残疾赔偿金547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6元,合计81595.6元;2、上述请求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350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1595.6元;以上两项共计15509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又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减少1278元,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由155098.6元变更为153820.6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殿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结论。×××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故对于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殿礼赔付。住院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金额为26035.32元,其中有编号为”6061313551”、金额为0.5元的医疗费票据上未显示患者姓名,该票据不能证明为原告花费,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医疗费应认定为26035.32元-0.5元=260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天×100元=22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故发生时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0天计2000元。营养费,虽未提交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142天,计算时间过长,应酌情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信息,但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需要护理,护理费应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即36307元÷365天×90天=8952元。误工费,原告提交太原市小店区鼎吉升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标准及2016年6月-8月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为245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也未提交工资流水佐证实际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的情况,原告工资已达到纳税水平,也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产生误工费,本院酌定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0天,即36307元÷365天×100天=994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27352元×20年×10%=547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为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9454元×20年×10%=18908元,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太原市居住证,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太原市,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5470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父亲王印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其父亲出生于1936年10月20日出生,需要扶养,但在庭审中不能说明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无法确定赡养义务人的具体情况,故其父亲王印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核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王艳超及王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与王艳超及王睿的父子关系,王艳超出生于2002年10月8日,王睿出生于2009年3月14日,二人均未成年,需要抚养,该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二人的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艳超及王睿经常生活在城镇、消费支出均在城镇的情况,故对王艳超及王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艳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029元×4年×0.5×10%=1605.8元;王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029元×10年×0.5×10%=4014.5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620.3元。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交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260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952元、误工费9947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0.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8758.12元。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8952元、误工费9947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0.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72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60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034.82元。被告焦殿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合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72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合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34.82元。三、驳回原告王合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合希负担291元,由被告焦殿礼负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平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