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冯春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银,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冯春红,男,苗族,1980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冯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琰,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银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冯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遗漏了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原审被告冯春红无证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判决只笼统的认定原审被告冯春红承担全部责任,并未认识到其无证驾驶对整个案件最终的责任承担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起诉书中韩丽英作为第二被告,而且庭审也有代理人参加,但一审判决书却并未提及,遗漏此当事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承保的陈良国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已经赔付陈良国250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侵权人及其承保公司追偿。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冯春红起诉追偿,冯春红及上诉人为合同关系,负有连带责任。2、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上诉人未证明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赔偿后可依法向冯春红进行追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20分,被告冯春红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行驶至第二十二大街交叉口时,与陈良国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豫A×××××号小轿车车辆受损。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春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良国无责任。后豫A×××××号小轿车维修共支出25265元,由原告垫付25000元。另查明,豫A×××××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损险,限额1789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豫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购买有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冯春红驾驶其车辆与陈良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冯春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陈良国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原告代为赔偿25000元后已依法取得追偿权,故陈良国的车辆损失2500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冯春红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当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另,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撤回对韩丽英的起诉。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