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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远与周桂喜、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周桂喜,郑丽,刘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643号原告:吴远,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富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喜,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郑丽,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红兵,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吴远与被告周桂喜、郑丽、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富强、被告郑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喜、刘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桂喜、郑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682000元);2.判令被告周桂喜、郑丽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3。判令被告刘红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桂喜、郑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7日,被告周桂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周桂喜支付借款60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周桂喜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周桂喜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刘红兵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滞纳金自愿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周桂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付借款本息、滞纳金的事实,并自愿承担原告追讨债务的一切开支费用。被告周桂喜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止,之后的本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周桂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房开公司副总,公司总部在合肥。2012年11月初,原告叫其把钱借给被告刘红兵赚点利息。被告刘红兵是做土建项目的,其给刘红兵做劳务分包的管理。两次借款都是原告与被告刘红兵叫其去办借款手续的,最后借款转给刘红兵,其未实际使用过借款。二、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31日,其确实收到原告的600000元、400000元款项,但该借款确实是为刘红兵所借。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署承诺书对借款期限进行延期,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结算是550000元,此前被告已付现金200000元给原告,该利息结算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该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三、原告起诉要求其赔偿律师费15000元没有依据。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赔偿律师费,且原告没有提交有关律师费的发票、合同等相关证据,应予驳回。四、被告郑丽不是借款人,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其与被告郑丽已经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聚少离多,该借款的本末被告郑丽均不知情。被告郑丽辩称,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周桂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与被告周桂喜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本案借款不属于被告周桂喜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红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桂喜与被告郑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原告吴远与被告周桂喜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周桂喜向原告借款600000元、4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2.5%,按月结息,如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归还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借款协议签订的次日,原告吴远分别向被告周桂喜转账600000元、400000元。被告刘红兵为上述4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4月30日,被告周桂喜向原告吴远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第一笔借款6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第二笔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6月底,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55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滞纳金合计960000元,根据还款约定及归还信用程度,原告在减去追讨上述债务的一切费用后考虑部分减免。双方确认被告周桂喜欠原告的本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155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结清止。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人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徽商银行合肥长江西路支行账户明细、承诺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记发票,被告郑丽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桂喜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借款本金与利息的确认,并未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原告吴远主张上述借款是被告周桂喜、郑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桂喜的借款属于上述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丽与被告周桂喜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周桂喜协商延长还款日期未经被告刘红兵同意,原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红兵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红兵担保的借款400000元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免除被告刘红兵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喜、刘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远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6元,由被告周桂喜负担16318元,由原告吴远负担8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兵代理审判员  汪佳丽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