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翁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翁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18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6129189R。法定代表人:荣增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翁明燕,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翁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明燕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1868.71元(350000元×6.96%÷365天×28天(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8日)),并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支付罚息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以所欠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支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街道XX街X号X幢X单元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渝(2016)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权利人:翁明燕,房屋面积:219.57m²)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荣昌支行2016年个循字第1914012016200011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3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玉屏一街36号2幢2单元7-1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渝(2016)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权利人:翁明燕,房屋面积:219.57m²)作为抵押担保;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中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定于2017年1月18日到期。原告按时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翁明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翁明燕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为3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息计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具体以《个人贷款支用单》为准;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街道XX街X号X幢X单元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渝(2016)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被告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016年1月19日,原告将3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足额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但2017年1月18日贷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抵(质)押物清单》、《户室详细情况》、《贷款到期提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足额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但未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最后一期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68.71元(350000元×4.35%×1.6÷365天×28天),并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支付罚息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1868.71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即年利率10.44%支付罚息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关于复利的计算基数,因《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上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的范围,且逾期利息及复利的性质均属于违约金,对违约金继续收取违约金于法无据,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逾期罚息不宜作为复利的计算基数继续计收复利。原告要求以所欠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复利应当以未付利息1868.7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即年利率10.44%计算至利息付清为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街道XX街X号X幢X单元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渝(2016)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街道XX街X号X幢X单元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渝(2016)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1868.71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44%支付罚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以未付利息1868.7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44%支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为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被告翁明燕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街道XX街X号X幢X单元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渝(2016)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翁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支付律师费85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翁明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8元,由被告翁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桢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