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铸,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合肥市庐江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7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铸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铸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江铸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趁人不备,采用液压剪剪断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1停放的一辆蓝色捷安特ATX720型号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当晚19时许,郑某1取车时发现被盗,遂报案。2017年4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文昌雅苑小区将被告人江铸抓获归案。民警现场从其随身携带包裹中查获作案工具黄色液压剪一把,钳子一把、口罩一个,予以扣押。归案后,江铸退赔被害人郑某1损失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江铸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7月1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7年2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郑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自行车购买发票、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江铸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江铸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黄色液压剪一把,钳子一把、口罩一个等由扣押单位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