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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伯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伯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伯发,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伯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汪伯发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行至庐江县盛桥至同大路段15公里处,被庐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伯发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汪伯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伯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伯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汪伯发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行至庐江县盛桥至同大路段15公里处,被庐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伯发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汪伯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伯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夏某青证言,被告人汪伯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伯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伯发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伯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