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宏海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黄堆潭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黄堆潭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海,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黄堆潭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黄堆潭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428号原告李宏海,男,1943年10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李洪海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楠,西安市长安区黄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黄堆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堆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平利,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黄堆潭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堆潭村八组)。负责人陈强,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宏海诉被告黄堆潭村委会、黄堆潭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海委托代理人XX、杨楠及被告黄堆潭村八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海诉称:自己自出生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参加工作后将户口转出,退休后又将户口转回原籍(被告村组)。2017年1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9000元及其它集体收入4000元时,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及其它集体收入共计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堆潭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被告黄堆潭村八组辩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组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后制定的,原告系在外职工,退休后才将户口迁入本村组,况其享有国家退休金待遇,其本人也非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不能参与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宏海出生后户口落在被告村组,原告参加工作后将其户口从被告村组迁出并落入其工作单位(利君沙集团),1994年8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将其户口落入被告村组。2014年9月,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村组经过召开会议研究制订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6年12月,被告黄堆潭村八组给每位村民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款4000元;2017年2月,被告黄堆村八组有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9000元,均未将原告纳入分配范围。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2017年3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办理退休手续后一直享有国家退休职工工资待遇,原告将其户口落入被告村组以来,在被告村组一直未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也未在被告村组办理合疗及养老保险。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之事实。被告黄堆潭村八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但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黄堆潭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因被告黄堆潭村八组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宏海退休后一直享有国家退休职工工资待遇,其身份应属国家退休职工,其本人在退休后虽将户口落入被告村组,但并未实际享有被告村组村民应该享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及其它村民待遇,故其并不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是以是否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依据,户口登记不作为享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的唯一依据,户口迁移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无关。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堆潭村九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宏海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