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洪双与金新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双,金新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920号原告:王洪双,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新立,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原告王洪双与被告金新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79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后经结算,截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木方款795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货款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贰万元,余款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如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可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案经送达,金新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方,2016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方款79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佳润木业王洪双木材款79500元,还款计划:计划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给王洪双贰万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春节前付给王洪双(2017年1月27日之前还清),如未按计划还款,王洪双可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1103民初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金新立所有的豫P×××××、豫P×××××号牌的车辆。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9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逾期之日,即2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6日起算,59500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79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项如下:被告金新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洪双货款795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算,595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金新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