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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6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陆仕辉与赵运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仕辉,赵运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057号原告:陆仕辉,男,1997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运富,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仕辉与被告赵运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仕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被告赵运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共计218988.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三者险一并处理;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5月21日,被告赵运富驾驶粤S×××××号车辆与陆运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运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肇事车辆为牌号为粤S×××××号的小型轿车,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2102.6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25837.6元,有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运富先行垫付了医疗费4735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医疗费11102.6元。原告主张复查费2200元,提交有医嘱每月复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酌情支持复查费10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无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5月21日入院,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10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6天=10600元。4、残疾赔偿金53441.6元。原告因事故致残,伤残等级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户口登记卡上显示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者兔乡革佣村民委员会革佣一组(革佣村委会),职业为:粮农,未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也未能提供事发时已在东莞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5、误工费10771.3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误工证明无制作人员签名,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且未能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按东莞地区月最低工资151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12月20日为1510元/月÷30天×214天=10771.33元。6、护理费10600元。原告共住院106天,请求护理费按东莞地区护工收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0元/天×106天=10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原告评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原告就医及其家属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有交通费发票证明,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10、住宿费2000元。原告就医及其家属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为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2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原告主张5人因处理事故误工10天过高,应以3人计算为宜,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3人×10天=151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第1-3项费用合计37437.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先行垫付,无需另行支付;以上原告损失第4-11项损失共计92122.9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共计27437.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赵运富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735元,故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2122.93元+27437.6元-10000元-4735元=114825.53元。被告赵运富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可跟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仕辉114825.53元;二、驳回原告陆仕辉对被告赵运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陆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2元,由原告陆仕辉负担受理费10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201元。原告陆仕辉已经预交本案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长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雄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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