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怡明、苏金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怡明,苏金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怡明,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港汇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金来,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乳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杨怡明因与被上诉人苏金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怡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不当,上诉人认为应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关于医药费,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看病是有连续性的,上诉人医药费应全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上诉人看病次数不下10次,被上诉人看病一次,一审法院对双方交通费都支持100元,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均未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苏金来辩称,上诉人陈述不符合事实,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表示接受。杨怡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762.3元、法医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护工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128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2016年8月31日下午1时20分许,双方因琐事产生口角,后原告到被告家门口向被告理论的过程中,双方扭打并摔倒在地,双方各自受伤。原告当日先后到第四医院、天津医院就诊。当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左肩软组织挫伤,背部外伤。原告陆续支出了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事件中,双方对于邻里之间的摩擦并未冷静客观处理,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后,未能正确控制自身情绪,再次至被告家门处与其理论进而扭打倒地,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应承担自己损失的60%;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456.3元(凭票)。2、误工费,原告合理的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及认定的证据,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为1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9494元的标准计算,为1646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出具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02.3元,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数额的40%,计2080.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金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怡明各项损失共计2080.92元;二、驳回原告杨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苏金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杨怡明负担90元,被告苏金来负担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6年9月1日病历,证明上诉人看病的连续性,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应全部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上诉人到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其进一步检查骨折。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右侧第三肋骨骨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门口进行理论的过程中,双方扭打导致双方各自身体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数额持有异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于2016年9月1日治疗的病历,证明医院建议其进一步检查骨折。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为上诉人出具了就诊证明信,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6日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上诉人提交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上诉人医疗费的数额为3736.3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上诉人仅提交医院建休证明,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30天,上诉人误工费为3291.2元。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合理损失共计7127.5元,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为2851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苏金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怡明各项损失共计2851元;三、驳回上诉人杨怡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杨怡明负担270元,被上诉人苏金来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