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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雄锋、蒋贵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锋,蒋贵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382号原告: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今洲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达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奇忠,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柏英,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雄锋,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蒋贵英,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色花公司)与被告周雄锋、蒋贵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色花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奇忠、徐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雄锋、蒋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色花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贵英、周雄锋共同支付货款73693元给原告千色花公司;2.判令被告蒋贵英、周雄锋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千色花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736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贵英、周雄锋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雄锋、蒋贵英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家具加工生意。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油漆给被告,于2016年6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73693元,被告承诺从2016年6月份开始至12月前陆续归还全部货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原告千色花公司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蒋贵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贵英的诉讼主体适格;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周雄锋与蒋贵英是夫妻关系,周雄锋是适格的诉讼主体;5.协议(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3693元的事实;6.客户明细,证明内容与证据5相同;7.广东千色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证明内容与证据5相同。被告周雄锋、蒋贵英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雄锋、蒋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蒋贵英购买原告的油漆,2016年6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蒋贵英结算,被告蒋贵英在原告出具的《客户明细表》签名捺印确认欠原告货款73693元,并出具《协议(欠条)》给原告收执,《协议(欠条)》的内容主要有:鸿通家具厂负责人(周峰、蒋贵英)欠广东千色花油漆货款共73693元,还款日期6月份至年底2016年12月前陆续还归全部货款千色花公司等内容,被告蒋贵英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并附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千色花公司是持有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生产经营涂料等。被告周雄锋与被告蒋贵英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蒋贵英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以及被告蒋贵英立写欠条内容的行为,都是买卖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贵英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73693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货款7369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蒋贵英偿还货款736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协议(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年底2016年12月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调整为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外,被告周雄锋与被告蒋贵英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雄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雄锋、蒋贵英共同支付货款73693元给原告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周雄锋、蒋贵英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7369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76元(原告已预交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496元,由被告周雄锋、蒋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广球人民陪审员  江一扬人民陪审员  刘金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杞萍 来自